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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光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原   告 光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 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第十條約定,發生爭執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單、工程請款明細單、統一發票、工程合 約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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