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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九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九號

原告
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旭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旭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旭恩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旭恩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旭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恩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甲○○則為旭恩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份應給付被告之貨款計為一百一十二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折扣一萬六千元後實際應付款項為一百一十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原告已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旭恩公司收執,屆期已經兌現。

㈡嗣原告因誤認前開貨款尚未付清,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再次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交予被告旭恩公司收執,該紙支票已由旭恩公司轉讓予他人提兌。

㈢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溢領貨款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四紙、支票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已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旭恩公司所負給付九十年九月份貨款之債務,業因被告旭恩公司兌領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票款而告消滅,被告旭恩公司受領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伊自有返還該紙支票予原告之義務。該支票業由被告旭恩公司轉讓予他人提兌而無法返還,則被告旭恩公司即應償還該支票之價額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旭恩公司共同償還該支票價額部分,因原告業已自承該支票係交予被告旭恩公司收執,被告甲○○既未受領系爭支票,即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原告對伊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恩公司返還五十四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被告旭恩公司共同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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