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三獅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柒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柒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獅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下同)壹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信用狀到期應清償時,除按原告銀行掛牌各幣別匯率償還本金外,另按國外押匯日當日原告銀行掛牌各幣別授信利率,計算自該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三獅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金額分別為肆萬伍仟捌佰元、貳萬貳仟捌佰元、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貳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之信用狀四筆,國外押匯日期,分別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點九、八點四、七點六,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詎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三獅公司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原告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柒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獅公司、丙○○、乙○○○、甲○○,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之情事。至於違約金之處理,原告經理級之職員,在一定範圍內,得以決定。但本件債務人等均未出面解決債務,原告僅得依約請求。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份、開狀申請書、信用狀、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轉列催收款項交易記錄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擔任被告三獅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予以自認。但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予以酌減。

二、被告三獅公司、丙○○、乙○○○部分:被告三獅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三獅公司、丙○○、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獅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壹拾萬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信用狀到期應清償時,除按原告銀行掛牌各幣別匯率償還本金外,另按國外押匯日當日原告銀行掛牌各幣別授信利率,計算自該日起至到期日止之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三獅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申請金額分別為肆萬伍仟捌佰元、貳萬貳仟捌佰元、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貳萬叁仟玖佰捌拾伍元之信用狀四筆,國外押匯日期,分別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借款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點九、八點四、七點六,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詎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屆至後,被告三獅公司未依約全部清償,尚積欠原告柒萬貳仟柒佰貳拾元柒角,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獅公司、丙○○、乙○○○、甲○○,連帶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確實擔任被告三獅公司向原告申請信用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亦予以自認。但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予以酌減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三獅公司、丙○○、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連帶保證書各一份、開狀申請書、信用狀、及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轉列催收款項交易記錄單、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甲○○所自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三獅公司、丙○○、乙○○○均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獅公司、丙○○、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契約項下之匯票或借款期限,自發票日或貴庫(指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人及保證人願依本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本借款之利息,自貴庫或貴庫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貴庫通知利率支付。貴庫並得依照貴庫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貴庫通知之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貴庫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三獅公司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負擔給付約定利息之責任;並於借款到期日,清償融資之借款。而本件被告三獅公司向借貸上開四筆信用狀,原告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為被告三獅公司墊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則依前述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條之約定,原告就前述四筆信用狀借款,請求被告三獅公司給付自墊款日起算,即分別自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四日、同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以及分別自到期日之翌日,即分別九十年七月十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上開四筆信用狀借款,到期日以前之違約金,因依前述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違約金係自到期日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始得起算,則原告請求到期日以前之違約金,自屬無據。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獅公司於上開四筆信用狀借款之到期日屆至後,未依約全部清償,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乙○○○、甲○○,均擔任被告三獅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復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丙○○、乙○○○、甲○○自應就被告三獅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三獅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四、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表示:「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且遲延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除遲延利息外,亦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法律既許債權人於遲延利息外,請求損害賠償,尤難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於此場合,僅債務人得就過高部分請求法院行使其減低權而已。」本件被告三獅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係屬金錢借貸,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已約定被告三獅公司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按約定利息給付遲延利息,則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所約定之違約金,雖未明定為該違約金之性質,然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本件就上開信用狀借款逾期未清償所生之損害,已約定有遲延利息,是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就金錢借款之債務,於遲延利息外另行約定違約金,自應屬於懲罰性之違約金。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依上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三獅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此約定,與一般金融行業就金錢借貸所約定之違約金比較,並無過高之情事。參以,本件被告三獅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四筆借款,約定之違約金,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上開四筆借款約定之遲延利息,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八點九、八點四、七點六,加上違約金之部分,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分別為百分之零點九三、零點八九、零點

八四、零點七六;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分別為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六、一點七八、一點六八、一點五二;該違約金與遲延利息合計,均未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百分二十。故被告甲○○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獅公司、丙○○、乙○○○、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自無從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                                                                  │
├─┬──────────────┬─────────┬───────────┬───────────────────────┤
│編│                          │               │                      │違約金起算日,                                │
│  │    金   額 (美  金)     │     利     率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號│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1│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捌角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   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十年二月十日                                │
├─┼──────────────┼─────────┼───────────┼───────────────────────┤
│2│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壹角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   九十年三月二日    │九十年四月二日                                │
├─┼──────────────┼─────────┼───────────┼───────────────────────┤
│3│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肆角柒分│年息百分之八點四 │   九十年四月四日    │九十年五月四日                                │
├─┼──────────────┼─────────┼───────────┼───────────────────────┤
│4│貳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叁角叁分│年息百分之七點六 │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
└─┴──────────────┴─────────┴───────────┴───────────────────────┘
┌──────────────────────────────────────────────────────────────┐
│附表二:                                                                  │
├─┬──────────────┬─────────┬───────────┬───────────────────────┤
│編│                          │               │                      │違約金起算日,                                │
│  │    金   額 (美  金)     │     利     率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號│                            │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
│1│貳萬零肆佰捌拾肆元捌角      │年息百分之九點三 │   九十年一月十日    │九十年七月十日                                │
├─┼──────────────┼─────────┼───────────┼───────────────────────┤
│2│壹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壹角      │年息百分之八點九 │   九十年三月二日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
├─┼──────────────┼─────────┼───────────┼───────────────────────┤
│3│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肆角柒分│年息百分之八點四 │   九十年四月四日    │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
├─┼──────────────┼─────────┼───────────┼───────────────────────┤
│4│貳萬壹仟叁佰陸拾陸元叁角叁分│年息百分之七點六 │   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