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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三號

原告
台新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榮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一九三號一四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傅兆林與被告、訴外人張美滿,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此有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有誤會。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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