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三三號
- 原告
- 台新科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哲榮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一九三號一四樓,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至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傅兆林與被告、訴外人張美滿,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此有該股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則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有誤會。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