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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陸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並邀同梁鵬飛(即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及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委任原告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清償日,其利率按照原告牌告或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願改按原告所訂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五及牌告之外幣放款利率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外,被告願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聖塔利實業有限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二紙信用狀,並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期之信用狀,明細如附表所示,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為被告自備外,其餘均由原告依約代被告墊款,詎前開墊款到期後,僅獲部分清償,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乃依本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信用狀電報二份、付款電文二份、還款結匯證實書二份、保證書一份(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信用狀電報二份、付款電文二份、還款結匯證實書二份、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據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四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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