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堃
- 被告
- 頂澳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頂澳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訂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額度為美金十八萬元,期限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止,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墊款美金五萬六千元,此項信用狀融資貸款已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到期,墊款本金尚欠美金三萬一千一百二十六點四一元(以轉貸日之匯率三五0四計算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百六十九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紙、信用狀明細表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及外匯同意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一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明細表一紙、信用狀明細表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影本及外匯同意書各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開發信用狀聲請書影本一紙、信用狀影本一紙、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單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