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賴劍毅
- 原告泓惟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五號 原 告 泓惟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丁○○ 複代理人 龐筱葳律師 庚○○ 戊 ○ 被 告 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己○○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零玖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座落於台 北縣五股鄉○○○路五工段五三九地號台北縣五股勞工活動中心座椅工程(下簡 稱系爭工程),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元,系爭工程現已完工, 期間並依被告要求修補瑕疵,並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完畢,惟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 報酬。按㈠兩造約定付款方式,依兩造合約(原證一)之約定,應為按裝後,被 告即應付款;㈡且其施作工程,並無瑕疵,且被告早已知原告無法提供椅背厚度 六厘米之椅子,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其自不負擔保責任;又椅子已經驗 收,且未存有瑕疵,原告保固責任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終止,本院現場履 勘時,已逾保固期限,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施作椅子確有如上瑕疵。至被告以系爭 座椅送審資料(被證四十二、被證十六)為原告所製,其上已載明椅背背為六厘 米云云,惟原告否認前揭送審資料係其製作。㈢又本件系爭工程被告已辦理驗收 ,先有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日兩次初驗(反被證四);又系爭椅背僅列 有「觀眾席座椅補完成椅背吹音孔等應加以處理,地毯垂直面剝落」一項瑕疵, 而上開瑕疵亦經原告修補後,經驗收合格;九十年八月廿七日、同年十二月十四 日維修單(原證四,亦為反被證五)、訴外人即被告上包樺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江公司)、訴外人即樺江公司上包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 華工程公司、榮工處中華工程五股工務所驗收單(反被證三)、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台北縣政府已辦驗收(即最終驗收),顯見本件兩造先初驗,後維修,再驗收 ,被告係因訴外人樺江營造間之貸款糾紛,故拒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日依約以存證信函提出合約約定之 標準證明、防火證明材質及表面布符合CNS標準證明(下簡稱CNS證明), 等證明文件,包括出廠證明、防火試驗報告(反被證一),且被告提出送審資料 兩次(被證十六、被證四二),亦均附有防火證明,且被告訴請樺江公司給付承 攬報酬民事事件,已獲勝訴判決(被證四四),足以認定原告確已依約交付防火 證明等相關資料,顯見樺江公司答辯內容(被證四八),並無可採。㈤本案原告 保固期間乃自驗收完成後一年到期,本案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日即經 業主通過初驗(反被證四),嗣經過複驗(反被證三),榮工公司並於九十年十 二月十四日完成驗收后,將驗收記錄交台北縣政府將驗收記錄備查(被證二), 顯見榮工公司與台北縣政府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當日完成驗收,則原告之保 固責任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為終止,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均 善盡保固責任在前,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后,原告即未曾接獲被告通知有何新 毀損待修補,現已逾原告保固責任期間,被告再以現場座椅有新瑕疵為由,謂原 告仍應盡保固責任,恐有未洽。㈥況被告並無損害,其被告抗辯以其損害額行使 抵銷云云,自屬無理由;且被告訴請樺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民事事件亦已獲勝訴 確定,原告自不得再為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綜上,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事項,且被告另與其定作人即樺江公司間之訴訟,樺江公司所 提抗辯,均未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座椅有與原規格不符、未通過台北縣政府驗收、 出廠證明書或防火證明書不符,或有台北縣政府扣款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 座椅不符規格、有瑕疵、未經驗收、未依約提出出廠證明書、防火證明書云云, 俱無足採。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二、三款之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又反訴原告謂其交付系爭座椅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其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為無理由等語。求 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為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證物如下: 原證一: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台北縣政府驗收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三:原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原證四:維修單影本。 原證五: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證明書影本。 反被證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反被證二:台北縣政府函影本。 反被證三:驗收單影本。 反被證四:初驗記錄影本。 反被證五:維修單影本兩紙。 反被證六:錄音帶譯文內容影本。 反被證七:兩造共同所發之函影本。 反被證八: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反被證九:原告產品目錄。 反被證十:出差費報告書影本。 反被證十一:切結書本。 反被證十二:錄音帶譯文內容影本。 反被證十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三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反被證十四:授權書影本。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付款方式: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付款條件乃:「3.按裝驗收 後當月票四十五天月結(依業主驗收日期)百分之十驗收無誤當月票四十五天票 (依業主驗收日期)」;兩造約定自應俟原告按裝驗收後,被告始有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㈡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如因原告遲延交貨或送審未合格而導致被告 公司招受任何金錢或商譽損害,一切損失由原告公司全部負責。㈢原告未提供與 原設計相符產品,使得訴外人榮民工程公司將每張座椅原為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減帳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變更為三千五百元,約七折。故系爭座椅每張雖為二千 八百元,亦應經相同比例即七折減價,即變更為每張一千九百六十元。況,系爭 座椅有:「①椅墊膠外露、②膠條脫落、③椅座無法自動回復、④裝飾側板與扶 手框之縫隙過大、⑤吸音孔表面過於粗糙、⑥背殼與座殼邊緣過於粗糙、⑦椅殼 斷裂、⑧恣加螺絲、⑨號碼牌掉落、⑩扶手斷裂、⑪椅子座墊回復有金屬撞擊聲 、⑫腳座螺絲翹起、⑬寫字板上昇時,扶手角度不對,以致於撞到扶手」等重大 瑕疵,被告並不斷發函原告要求進行修補,但迄今原告仍未完成修補。㈣又系爭 合約書之備註條款第一條兩造約定:「所有材質及表面布,需由業主確認後通知 ,需符合CNS標準證明,按裝完成需提供防火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惟原 告迄今仍未提出合於約定之CNS證明,以及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足見 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㈤又系爭工程並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其自不得向被 告請領承攬報酬且原告所按裝之座椅有前述重大且明顯瑕疵,顯然已損害被告之 商譽。㈥被告與樺江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當時座 椅材質規格說明,明定座椅「背殼厚度六厘米以上」,並有表面防焰織物材質說 明等項。原告旋製作「活動中心座椅工程材質送審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外殼」、「厚度六厘米以上,須有吸音孔一千孔以上」,並經原告業務經理乙○ ○親筆簽名確認,故被告誤以為原告可生產背殼厚度六厘米以上之座椅進場施作 ,從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合約,在品名規格一欄內899A旁特別 記明「依設計規範」,且於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欄內,並約定:「賣方日後依樣 品驗收為依據,提供樣品經業主確認無誤簽名認可後方可進場」各字。且原告連 續製作座椅背殼六厘米以上之送審資料(被證四十二第六頁、被證十六第四頁) ,使被告沐寧公司深信原告必依約交付背殼厚度六厘米以上座椅。㈦兩造簽約前 ,被告並不知道原告無法生產椅背厚度六厘米之座椅,證人乙○○證稱被告沒有 提過要六厘米椅子。我直到九十年五、六月的時候才知道被口要六厘米的椅子云 云,核與事實不合。㈨被告否認乙○○將原告公司的大小章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 丙○○保管。從而,原告工作既有前述瑕疵,被告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 補之。原告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且被告就修補瑕疵部分,如僅提出預 計花費之估價單,雖尚未施作,仍非不得自報酬中扣抵,而主張減少報酬。查, 被告因原告拒絕修復前揭座椅瑕疵,應予減價七折,且因原告未提出合格之防火 證明書,CNS證明,為此被告須另行支付鉅額拆除、更換座椅費用二百一十一 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以及拆換清運現場地毯之費用六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元,經其 抵銷後,原告已無何債權可資請求,反尚欠被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 並備位主張,如認前揭損害賠償無理由,因系爭座椅確有明顯重大瑕疵,復造成 被告商譽上損失,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將減價後 之每張座椅,自每張一千九百六十元,再減價為一千元(含稅),以維公平。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一百五十四 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擔保免予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自反訴狀影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證物如下: 被證一:原告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書函影本。 被證二:榮民工程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函影本二紙。 被證三:系爭座椅瑕疵照片共四十張。 被證四至十三:存證信函影本共十份。 被證十四:高斯椅業公司單價分析表影本乙紙。 被證十五:盛林窗飾公司報價單影本乙紙。 被證十六:系爭座椅第一次修正之送審資料。 被證十七:九十年六月五日勞工活動中心工程視廳連結椅施工案協調會紀錄影本(王 幸男立委)。 被證十八: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五股勞工活動中心工程、座椅工程協調會紀錄影本(許 添財立委)。 被證十九:被告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函。 被證廿:榮民工程公司建築及基礎施處第二施工所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備忘錄影本。 被證廿一:沐寧與泓惟合約書影本。 被證廿二:沐寧與泓惟約定書影本。 被證廿三:台南縣家具同業公會函影本。 被證廿四:樺江公司備忘錄影本乙紙。 被證廿五:樺江公司備忘錄影本。 被證廿六:原告九十年九月廿四日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廿七:九十年十月五日泓惟寄台南郵局第0110號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廿八:九十年十月廿二日泓惟寄台南郵局第0114號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廿九: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泓惟寄台南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影本。 被證卅、卅一: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通書影本。 被證卅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民事判決全文。 被證卅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民事判決全文。 被證卅四: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判決全文。 被證卅五: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全文影本。被證卅六:大法官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三一九頁影本。 被證卅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影本。 被證卅八、卅九:有關五股工業區勞工活動中心工程款糾紛協議內容二件。 被證四十:91年7月19日台北法院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回執影本。 被證四一:沐寧公司與樺江營造公司承攬合約書影本共八紙。 被證四二:「活動中心座椅材質送審書」共二十一紙影本。 被證四三:電話錄音帶及譯文。 被證四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三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三六五九號民事裁定書影本一件。 被證四六: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要旨影本。 被證四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全文影本。 被證四八:樺江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三六五九號民事案件答辯狀影 本一件。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訂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座 椅工程,約定總報酬為一百六十九萬元,被告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乙節,並有兩 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卷足稽,被告亦不爭執其迄今確未給付承攬報酬,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又「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 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 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一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座椅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約定系爭座椅之所有材質及表面布規格、品質,並須按裝 後,被告始有付款義務,足認兩造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原告謂兩造間 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顯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 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三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其始有給付義務乙節,即非無據。查被告以 前揭情詞抗辯,指摘原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且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造成其損 害云云,是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主要爭執者,乃:㈠原告就系爭承攬工作 ,有無瑕疵?㈡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責?㈢被告有無何損害?損害額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完成之座椅有如下瑕疵:①椅墊膠外露、②膠條脫落、③ 椅座無法自動回復、④裝飾側板與扶手框之縫隙過大、⑤吸音孔表面過於粗糙、 ⑥背殼與座殼邊緣過於粗糙、⑦椅殼斷裂、⑧恣加螺絲、⑨號碼牌掉落、⑩扶手 斷裂、⑪椅子座墊回復有金屬撞擊聲、⑫腳座螺絲翹起、⑬寫字板上昇時,扶手 角度不對,以致於撞到扶手」,有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本院亦依其聲請到 場履勘,現場座椅固有部分座椅有「未鎖螺絲、座椅墊有破裂、座椅無法彈回、 座椅上膠條脫落、扶手絞鍊斷裂、腳座螺絲、翹起」等情形,此有本院九十二年 一月九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惟按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第五款,兩造約定「本項 工程保固壹年,如有損害由賣方(按即應為承攬人原告)無條件維修、更換」, 是本院自應審究現場履勘時,是否確已逾系爭工程保固期限?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座椅工程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完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完成初步 驗收,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業主即台北縣政府完成驗收,原告保固責任 期限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為終止乙節,有其提出:五股工業區勞工活 動中心新建工程完工初驗紀錄(反被證四:日期: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 八月三日)、原告製作之維修單三紙(反被證五:維修結果:榮民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OK)、驗收單(反被證三)、台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府建 工字第0九一00一五三七二號函(反被證二)在卷足稽,而上開驗收記錄及 維修單被告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座椅,業經被告之被告上包 樺江公司、榮民工程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程顧問公司五股工務所驗收合格等 情,即非無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座椅工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亦經業 主即台北縣政府驗收合格乙節,並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以北府 建工字第○九二○二九九六九八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檢送全部驗收紀錄暨相關 資料影本以供本院審酌。至被告抗辯其並未參與驗收,其對原告維修情形不知 情,且未於前揭證物上簽名云云,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係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其間既約定被告於驗收完 成始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被告核屬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是本件 被告之上包、業主均已完成原告完成工作之驗收,則縱被告未到場參與驗收, 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視為驗收已完成,是被告以其尚未驗收置辯,即無可採。 ⑵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七月間即完成系爭座椅工程,並於同年月三十一 日完成初步驗收,並經被告上包即樺江公司、榮民工程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 程顧問公司五股工務所驗收合格,迄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亦經業主即台北 縣政府驗收合格等語,應為可採。按系爭合約約定本件工程保固期限為自驗收 完成后一年(見系爭合約書備註第四點約定),基此,原告主張其保固責任期 限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即為終止乙節,即屬可採。本院復觀之台北縣政 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府建工字第○九二○二九九六九八號覆本院函, 其於說明欄第二項載有「另據使用單位表示中心演藝廳桌椅之維修,均由該公 司免費辦理檢修,僅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椅背因人為因素破壞酌收換修零件 費用六千五百元正」等語,足證原告謂其亦盡有保固責任乙節,應非子虛。是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前揭:①椅墊膠外露、②膠條脫落、③椅座無法 自動回復、④裝飾側板與扶手框之縫隙過大、⑤吸音孔表面過於粗糙、⑥背殼 與座殼邊緣過於粗糙、⑦椅殼斷裂、⑧恣加螺絲、⑨號碼牌掉落、⑩扶手斷裂 、⑪椅子座墊回復有金屬撞擊聲、⑫腳座螺絲翹起、⑬寫字板上昇時,扶手角 度不對,以致於撞到扶手瑕疵云云,縱有其提出:榮民工程公司八十九年八月 十日函一件(被證二)、系爭座椅照片四十張(被證三)、存證信函(被證三 至十四)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亦依被告聲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到現場履勘系 爭座椅,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在卷足參,然本院履勘現場時,既已逾兩造約定 之保固期限,是現場系爭座椅縱有部分如被告所述情節,然既已逾兩造約定之 保固期限,本院自難以已逾原告保固責任期間之現場(座椅)存有瑕疵,遽認 定被告未依約完工抑或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完 工時存有前開瑕疵,則被告前揭抗辯,即難逕認為真實。㈡又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座椅背殼規格應為六厘米以上,惟原告交付之座椅背 殼規格僅四厘米,不符合約定品質,致使其上包榮民工程公司將每張座椅價款減 價三成(即七折),依此,其應得依七折比例請求減少價金,其並與原告立有約 定書等語,並有其提出榮民工程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函(被證二)、座椅送審資 料(被證十六、被證四二)、兩造間之約定書(被證廿二)、被告與樺江公司所 立之承攬合約書(被證四一)為憑,原告固不爭執其提出座椅背殼規格未達六厘 米以上,惟謂被告於原告進場施作前即明知原告所製作座椅背殼規格為四厘米, 而非六厘米云云。經查: ⑴觀之兩造間系爭合約於「品名規格」欄內約定;八九九A(依設計規範)」、 並於「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欄約定:「賣方(即原告)日後依樣品驗收為依 據,提供樣品業主確認無誤簽名認可後方可進場」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又被告與其上包樺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雙方確係約定座椅「背殼厚度六厘米以上」,此有被告提出之被 告與樺江公司所立之承攬合約書(被證四一),足徵被告謂其與業主所約之規 定確為座椅背殼厚度規格應達六厘米以上乙節,應為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原告連續兩次製作之送審資料均載明座椅背殼規格為六厘米以上 乙節,並有其提出之送審資料(被證十六第四頁、被證四二第六頁)可證,本 院觀之原告製作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活動中心座椅工程材質送審書」,該 外殼」、「厚度六厘米以上,須有吸音孔一千孔以上」,並有原告業務經理乙 ○○簽名確認;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原告可生產背殼厚度六厘米以上之座椅進 場施作,從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合約,在品名規格一欄內 899A 旁特別記明「依設計規範」,且於附加條款及補充說明欄內,並約定: 「賣方日後依樣品驗收為依據,提供樣品經業主確認無誤簽名認可後方可進場 」等語,即非無據。 ⑶被告並辯稱: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約定「因貴公司泓惟(即原告)規格材 質與設計方式有一些異同,驗收及送審資料由漲惟處理,如因交貨延遲或送審 未合格而導致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招受任何金錢或商譽損害,一切損失由泓 惟興業有限公司全部負責」等情,有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被證廿二 )在卷足按,又原告雖否認該約定書之真正,惟證人即原告前業務經理乙○○ 亦到庭自承係由其簽親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從而,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自無可採,是原告謂被告明知其無從生產座椅背 殼厚度達六厘米以上云云,應無可採,被告辯稱其依此得向原告請求負損害賠 償之責乙節,應屬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與原設計相符產品,使得榮民工程公司將每張座椅原為 四千九百九十八元,減帳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變更為三千五百元乙節,有其提 出榮民工程公司九十年八月十日函(被證二)在卷可參,應為可採。從而,兩 造約定系爭座椅每張雖為二千八百元,亦應經相同比例即七折減價,即變更為 每張一千九百六十元等語,即尚屬有據。惟其謂被告尚有商譽上損失,是復依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將減價後之每張座椅,自每張一 千九百六十元,再減價為一千元(含稅),即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提出防火證明書及合於約定之前揭材質及表面布符合 CNS標準證明(下簡稱CNS證明),顯未依債之本指提出給付,致其須另 行支付更換座椅費用二百一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拆換清運現場地毯費用六 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合計被告為此另受有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損害 賠償云云,查原告固不爭執其依債之本旨有提出防火證明書、CNS證明之給 付義務,惟其主張已提出防火證明書、CNS證明,並以存證信函交付被告等 語,並提出之存證信函三件(內附有試驗報告,反被證一第三頁)暨回執(反 被證一第一頁)為證,並援引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被證十六、被證四二), 而被告亦自承原告確實已交付九十年三月九日試驗報告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 五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前開主張,即應非虛。況被告就系爭座椅 主張向其上包商樺江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 判被告已完成系爭座椅工程,得向樺江公司請求全部承攬報酬二百八十三萬九 千七百二十五元,該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已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提出防火證明書及CNS證明,為此 受有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一百五十元損害乙節,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十日依 約以存證信函,提出合約約定之標準證明、防火證明材質及表面布符合CNS證 明文件,並經被告上包、業主驗收完畢,然原告交付之座椅背殼厚度未達六厘米 以上,確不符約定品質,並致被告上包榮民工程公司將每張座椅原為四千九百九 十八元,減帳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變更為三千五百元,減價七折,已為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二、三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按應 為承攬報酬)及被告抗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七折 (每張座椅從二千八百元,減為一千九百六十元),均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一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一百五 十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