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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謝明珠劉又菁孫萍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
新企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以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含稅)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三巷四十五號之群翼科技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兩造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訂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由原告另以總價五百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含稅)承攬被告位於上開大樓之辦公傢俱工程。因被告斥資蓋建新廠辦大樓急需內裝使用營運,原告乃趕工施作,甚至在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未正式簽訂前即已進場施作辦公傢俱部分之內裝工作。前揭二工程原告依工程合約書及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第十一條工程驗收第一項之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由原告正式函知被告報驗完工,並當日移交被告進駐使用營運。詎被告竟以不能報驗完工等種種藉口,拒絕給付前揭二契約工程尾款總計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其款項詳析如下:

⒈原約定內裝工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部分:

⑴原工程總價: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工程總價為三千一百四十五萬元(含稅)。

⑵工程價款追加部分: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先後二次應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施作項目,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七十五萬八千八百四十二元(含稅),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八十七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含稅),追加後工程總價共計三千三百零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六元(含稅)(如附表項次5)。

⒉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款已計價並已給付部分計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七日、及同月十四日計價三次,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五千元、一千一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及一千三百五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被告總計已給付二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一元(含稅)(如附表項次7、8、9)

⒊工程價款扣減部分:

⑴工程缺失協商扣款部分:依兩造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兩造同意扣除薪資軟體程式部分缺失金額五萬八千二百十二元、董事長室、總經理室玻璃規格不符部分缺失金額二千五百九十二元、視訊會議室正面白板部分缺失金額三千四百七十六元、視訊會議室背面白板牆部分缺失金額六千三百三十元及地毯工程部分缺失金額十五萬元,總計扣減金額二十二萬零六百十元(含稅)(如附表項次14)。

⑵安全監視系統扣款部分:依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新企國際備忘錄,關於安全監視系統不符合約規格部分,同意拆除,並扣減安全監視系統價額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及稅額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總計扣減一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一元(含稅)(如附表項次15)。

⑶工程價款扣減總額:工程缺失協商扣款部分及安全監視系統扣款部分總計二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一元(含稅)(如附表項次16)。

⒋綜上,工程合約書之內裝工程承攬報酬被告未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十月十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四次計價部分)三百十八萬七千八百十六元),及第四期工程款(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百十一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總計五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含稅)均未依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給付予原告(如附表項次12)。

⒌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款項:工程總價五百六十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已支付部分五百零四萬六千二百元,未給付辦公傢俱工程尾款總計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含稅)(如附表項次20)。

⒍未給付承攬報酬總計:內裝工程尾款五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及辦公傢俱工程尾款五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八元,總計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含稅)(如附表項次21)。

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故若承攬人完成承攬工作,並經完工驗收合格後,定作人依約即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不得為合約所無之保留付款行為。據此,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函文正式函知被告報驗完工,當日並移交被告進駐使用營運,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被告即應將工程尾款給付原告。查: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函文正式函知被告報驗完工前,因被告系爭大樓急需內裝使用營運,原告應被告要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兩造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進行階段部分驗收,驗收情形分別載明於完工驗收檢查表,該檢查表並經兩造代表(包括被告公司建築裝修主任顏子東)簽認。

⒉本件原告以函文正式報請被告完工驗收後,被告公司機電部主任鄭明謀、建築裝修主任顏子東及副理徐延忠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上午協同新企設計部即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正式「會勘初驗」。

⒊原告於正式完工驗收後,隨即移交系爭工作物全部予被告使用營運。

⒋綜上所述,本件既經原告正式報請完工驗收,由兩造共同進行驗收程序,載明驗收結果於驗收檢查表,並移交被告接管使用營運,足證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尾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新國字第○○七號函影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影本、新企國際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備忘錄影本、第三期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第四期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工程備忘錄影本、群翼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八日及九月九日完工驗收檢查表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完工使用照片十六幀。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及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約定:「凡關於本合約而引起之糾紛或爭議無法達成協議而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影本、原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新國字第○○七號函影本、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影本、新企國際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備忘錄影本、第三期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第四期工程請款申請單影本、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工程備忘錄影本、群翼科技大樓新建工程完工驗收檢查表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四日、九月八日及九月九日完工驗收檢查表影本、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影本、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完工使用照片十六幀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告完成工程合約書及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後,既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及兩造間工程合約書及辦公傢俱工程合約書,訴請被告給付五百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可轉讓定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孫萍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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