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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呂淑玲

  • 當事人
    甲○○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鄭正忠律師 被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丙○○ 複 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捌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三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⑴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誤信被告之售屋宣傳廣告,認其所興建及出售之 阿爾卑斯天廈房屋,具良好品質而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六百二十六萬元購 買其中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號四樓之房、地乙戶,並已付清全部價金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完成過戶手續。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原告遷入該 屋居住,該屋並提供原告與范德拉先生(Joep Vandelaar)經營之荷蘭商敦嵐國 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辦公使用,原告在支出數百萬元裝潢費後,竟因 被告所出售之前開房屋,品質欠佳、牆壁多處龜裂、外牆嚴重滲漏,每遇大雨室 內到處積水,致原木裝潢、傢俱均遭損壞。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消費者保護法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所受損害如次: 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而搬到飯 店居住,每日支出房租費用二千二百四十元至四千七百六十元不等,已支付十 五萬元以上,現留存單據為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被告應賠償。 ②因前房屋漏水、龜裂問題,在被告草率施工下遲遲未能解決,系爭房屋仍無法 向第三人吳秀蘭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八巷二二號五樓之一房屋,以 供住家及前述荷蘭商敦嵐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嵐公司)台灣分公司 辦公使用,計支出租金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 ③在外賃屋居住半年後,因系爭房屋迄未修復以供居住使用,乃再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亦以敦嵐公司名義,每月以六萬七千 七百七十七元,另向第三人施榮興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十號十 六樓房屋,全部支出租金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連同管理費用每月五千 一百五十四元,全年十二個月計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合計為八十七萬五千 一百七十二元。 ④瑕疵修復費用部分,依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本件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本戶應分擔部分,含外牆防水、規劃 告應賠償原告。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屋減少之 價值高達百分之四十,以原告六百二十六萬元購入之價格核計,損失即高達二 百五十萬四千元,被告均應依前開規定賠償之。 ⑤現有房屋裝潢因瑕疵造成之毀損部分,應回復到原有狀態,依財團法人中華營 建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所述,需修復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六元;另比照台北 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應加計非工程性補償費(包括 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約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⑥原告因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造成支付畢生積蓄購 屋、裝潢完竣後,至目前已逾五年,仍無法居住及供辦公使用,甚至因該瑕疵 ,使所購買之房屋依鑑定報告,預估約減少市場價值百分之四十之損害,長期 以來,原告不堪負荷,已罹有精神憂鬱症,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綜上 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六千零四十三元。二、被告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並答辯: ⑴系爭房屋為鋼骨結構大樓,並非一般混凝土建築物,牆板厚達十五公分,委由榮 民工程處負責施作,並經陳宗甫建築師設計監造,歷經九二一、三三一大地震, 在房屋結構上並無任何瑕疵,中華營建基金會鑑定結果:「房屋結構尚無明顯可 見之傾斜、損壞等安全問題」等語可稽,足見系爭標的物之結構絕無瑕疵。 ⑵系爭房屋雖有裂縫、水漬、木板翹起等現象,此皆非與房屋結構有關,屬一般肉 眼可查知之情形,雙方就本件標的物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簽訂買賣契約,嗣原告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遷入居住,遲至一年保固期滿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才通知被告有漏水情形,若謂上開瑕疵與系爭房屋結構有關,焉會遲至一年始發 現漏水、剝落、裂縫等情形,況被告交屋後,歷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大地震,準此該瑕疵顯與地震有關,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房 屋之瑕疵原因為雨水經外牆接合處滲入之原因係出於防水用之聚硫膠與構造物間 之黏著力不足,因地震時產生層間變位而脫離產生裂縫,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另 雨水經外牆開口滲入之原因係出於門窗之塞水路失效,或水密性不佳所致,由於 冷氣孔乃原告裝設冷氣時未能堵塞冷氣孔與冷氣孔間之隙縫才會漏水,安裝冷氣 亦與被告無涉。又依當事人述漏水部分沿管道間四周滲入,可推斷雨水由屋頂或 其他樓層經管道間滲入之原因,漏水係出於大廈頂樓通風用之自動風球損壞,而 由通風處滲水進入管道間,然自動風球之保固期間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 保固期限之後才漏水,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該漏水瑕疵未達不能居住之狀態,鑑定報告書內亦無室內積水之情形,原告請求 租金賠償並無依據。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業經原告遷入居住,卻 遲至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始通知被告有漏水等情,顯逾民法 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除斥期間;次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約 定,系爭標的物之保固期限自房屋點交後起算一年,本件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四日經原告遷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漏水情形,已逾保固期限。原 告亦應就瑕疵存在於何時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債之關係發生時間,依原告所指 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前,而債之修正條文施行時間則始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件應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商品製造人責任 規定之適用。 ⑷縱認為原告有租金損害,系爭房屋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號,應按鄰 近區域相同大廈之租金為計算標準,而非以高達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之高額租金 承租台北市大安區之房屋為損害賠償依據,原告計算之租金損害逾實際損害額。 又原告韜未能舉證證明漏水之瑕疵如何導致精神憂鬱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無理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弘猷,嗣變更為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參(第一○二至一○五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六百二十六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路一○八號四樓之房地乙戶,並已付清全部價金,嗣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完成過戶手續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買賣契書(支付命令卷第七至十二頁)、土 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支付命令卷第十三、十四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滲水,被告亦派人至現場查看,確 實主臥室與書房隔間牆及柱底牆面有水痕,嗣後被告即陸陸續續派人去現場維修 ,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仍請大樓外牆專業廠商系爭房屋所有水平及垂直縫 全部刮除,重新上PU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二十三頁),惟原告仍主張 系爭房屋外牆及房屋內部滲水之情形,無法改善,損及房屋內部裝潢,造成地板 變形、牆壁油漆剝落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照片一卷可參。另經本院委請財團法人 中營建基金會至現場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1房屋結構尚無明顯可見之傾斜 ,損壞等安全問題。2樑柱接頭有裂縫、粉刷剝落、油漆掉落。3牆面、天花有 水漬。4企口木板有翹起。..依當事人陳述漏水現象,研判可能漏水原因由戶 外因雨水防護瑕疵滲入戶內:①雨水外牆接合處滲入。②雨水外牆開口,如冷氣 孔、窗緣滲入。③依當事人陳述漏水時部分沿管道間四周滲入,推斷雨水由屋頂 或其他樓層管道間滲入。..就工程技術而言,上開瑕疵為可修復,..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復,其修復工程費用本戶為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 ..現有房屋裝潢,因為瑕疵造成裝潢毀損之部分,其回復費用為三十六萬九千 三百零六元,比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另加計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一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 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 ⑵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水之瑕疵,請求修復所需之費用 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房屋內部裝潢損失回復之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零 六元及比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加計非工程性補 償費用(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一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共計八十 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交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保固 期滿,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此一特約係限制 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惟對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不完 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適用之,故被告抗辯已逾一年保固期限云云,殊 難採信。另被告亦抗辯係因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氣設備之風球破裂, 造成雨水沿管道間滲入系爭房屋云云,惟即使是屋頂上方之自動排煙機與自動換 氣設備之風球破裂,雨水滲入,亦不應該會由管道間滲入到原告所購買之房屋內 ,造成水漬,既然是管道間滲入,即無防水功能,系爭房屋仍屬於不完全給付, 被告此之抗辯,亦不足取。 ⑷至原告主張①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搬到飯店居住,每日 支出房租二千二百四十元至四千七百六十元不等,已支付十五萬元以上,現留存 單據為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②因前房屋漏水、龜裂問題遲遲未能解決,再於八 十九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每月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元向第三人吳秀蘭承 租坐落台北市○○區○○街三八巷二二號五樓之一房屋供住家及第三人敦嵐公司 台灣分公司辦公使用,計支出租金二十一萬三千三百元。③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以敦嵐公司名義每月六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 向第三人施榮興承租台北市○○路○段一五○巷十號十六樓房屋,支出租金八十 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連同管理費用每月五千一百五十四元,全年十二個月計 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計八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云云 ,依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係有牆壁滲水、屋內裝潢毀損等瑕疵,該項 瑕疵並無有達到無法居住使用之程度,就此點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 因為瑕疵而無法居住使用云云,難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到飯店居住 之費用、承租房屋之租金損失云云,均不應准許。 ⑸另前揭鑑定報告書係記載「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修復之決議而無法修復時,房 屋減少之價值高達百分之四十」,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已鑑定其修復費用為三 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以此金額足以修復瑕疵,搷補損害。原告主張有減少 百分之四十價值之損害,即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四千元云云,此部分尚難認為係 屬於損害,亦不應准許。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所患之精神憂鬱症與系爭房屋之瑕疵 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房屋有牆壁漏水,造成屋內裝潢損失之情形, 為不完全給付,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修復所需之費 用三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四元、房屋內部裝潢損失回復之費用三十六萬九千三百 零六元及比照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計算,加計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包括租金、營業損失、搬遷費等)一十三萬六千零二十一元,共計八 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侵權行為、物之瑕疵擔保、商品製造人責任等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屬於請求權競合,本院擇一以不完全給付判決,其餘之請求 權基礎,即無庸一一論斷。 九、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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