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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五一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五一七號

異議人
凱觀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異議人
甲○○
異議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右異議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凱觀貿易有限公司、甲○○,而本件異議人凱觀貿易有限公司、甲○○聲請之提出,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顯逾法定期間,是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支付命令送達於債務人後,法院應速通知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就請求之一部提出異議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五條一、二項、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查本件相對聲請人對異議人乙○○發支付命令,首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交付送達至台北市○○路三五五號五樓,遭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第二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交付送達至台北市○○街一九巷二弄十號異議人之戶籍地時,以原址查無其人退回,此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七號卷可證,是本件支付命令既未送達於異議人乙○○,該支付命令對於乙○○部分,依前開規定,即於支付命令發出後三個月之六月二十四日失其效力。亦即,異議人乙○○對於未對其生效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即無所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0五一七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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