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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八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黃書苑陳芃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八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世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

五號裁定移轉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及世印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七、八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如右開第二項、第三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右開第一項其餘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訊康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訊康公司)及世印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如右開第(二)項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四)右開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訊康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乙○○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固定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按月計付。被告另授權原告於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得於上開本票二紙逕行填載到期日。如到期未攤還本息時,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二紙,竟未獲付款,尚積欠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原告執有被告世印公司所簽發、被告訊康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被告世印公司及訊康公司自應就該等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右揭第(一)項借款債務之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乙○○,與第(二)項票據債務之被告世印公司及訊康公司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第(二)項被告之債務於清償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同免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世印公司雖以其已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之支票上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查其並未於該等記載緊接處簽名蓋章,且觀其中編號四、六之支票,該等記載竟位於右下方條碼上,距發票人簽章處甚遠且字跡不清,致原告無法判別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故該等記載自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被告世印公司即不得免除票據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世印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世印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支票四紙上,已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其主張該等票據權利。至附表二其餘支票,被告世印公司願負發票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世印公司設立登記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訊康公司、丁○○、丙○○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訊康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約定到期日均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訊康公司、丁○○、乙○○及丙○○並共同簽發發票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原告收執,並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二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固定計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二),按月計付。另授權原告於依約得主張權利之日,得於上開本票二紙逕行填載到期日。如到期未攤還本息時,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二紙,竟未獲付款,尚積欠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原告執有被告世印公司所簽發、被告訊康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八紙,詎屆期提示均遭拒絕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世印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訊康公司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告世印公司抗辯其已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所示之支票四紙上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其主張該等票據權利,並提出支票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九0頁)。原告雖以被告世印公司並未於該等記載緊接處簽名蓋章,且觀其中編號四、六之支票,該等記載竟於票面右下方條碼上,距發票人簽章處甚遠且字跡不清,致伊無法判別,是該等記載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按支票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如記載於支票正面,該記載依社會觀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經查被告世印公司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二紙,係於支票正面之發票人簽章欄下方緊接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依社會通常觀念,已足認係發票人即被告世印公司於發票時所為之記載,是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其未於該記載緊接處另行簽名蓋章,即謂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至附表二編號四、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既係記載於票面上,且該票據上除發票人外,又僅有一背書人即被告訊康公司,倘係被告訊康公司於票面上為是項記載,依前揭說明,理應於緊接處簽名蓋章,始生記載之效力。是衡諸上情已足推知該項記載係發票人於發票時所為者。故被告世印公司對背書取得票據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原告徒以被告世印公司未於是項記載緊接處簽蓋發票人印章,即謂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向被告世印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就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芃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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