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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九號

原告
冠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利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七定工程協辦合約書,協辦訴外人進德國小新建工程水電、電子、家具裝潢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叁佰捌拾玖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工程款叁佰捌拾玖萬元。詎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兩造之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借據、單價明細表、報價單、切結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工程協辦合約書第二十一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協辦合約書借據、單價明細表、報價單、切結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工程協辦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叁佰捌拾玖萬元整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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