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 原告
- 萬達億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乾鐘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台北縣林口市公所環保大樓新建工程,被告將其中有關油漆塗料工程,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轉承攬予原告,該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完成。經被告開立發票後,被告除給付一十八萬元外,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條款第二十六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份、計算表一件、發票影本二紙為證,自堪採信。是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聲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