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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給付承攬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原告
久廣室內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欣雨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欣雨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原告前向被告(原名欣雨實業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立天文科學教育館宇宙探險工程之A-1區裝潢工程及J區以後檢作工,兩造合意工程總價(含稅)共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驗收完畢,被告應誠信履約給付一千萬元工程總價,然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八百五十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外,並簽發交付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共五十萬元之二紙支票代替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九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七元則未給付。嗣被告交付之前揭二紙支票退票不獲付款,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付該五十萬元及九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七元之工程款,計一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七元。

⑵另原告於工程期間依被告指示請求為系爭工程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業已完成追加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追加工程之項目、數量、規格、單價、金額均經原告與被告派駐工現場之工地主任賴坤賢與設計師鄭文凱核算、議價、確認簽名在卷,系爭工程追加款為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亦未給付,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

⑶兩造合意以均院為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一條約定,如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即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估價單九紙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九十四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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