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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旭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旭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恩公司)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邀同其餘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自九十年八月至九月間向原告申請借款,其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債務均已屆清償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書第十四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旭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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