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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玫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一號

原告
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律師
被告
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約,由原告製作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機械交貨地點為台南關廟鄉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雙方並約定價金為一百七十九萬元。原告依約製作、安裝及試車完成,被告除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定金(即價金百分之三十)外,餘款項全未支付,且竟以安裝過程有瑕疵待改善處,未經告知原告即先自行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被告自行施工之費用。嗣經原告與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協調,被告請求將價金扣除被告自行施工費用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雖經原告同意,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餘額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原告;然於原告卻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傳真告知原告要求提供上開協議中未約定由原告提供回收槽盤管圖面,否則原告將無法請款等語,且就餘款部分亦遲未給付。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其後亦依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議內容履行。然被告竟任意以協議終未約定之提供回收槽盤管圖面問題,刁難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同年七月十日兩造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不承認被告片面主張之扣除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僅空言指摘貨品在交其物時,該物已顯然有重大瑕疵,羅列許多被告自稱應改善並加以施工之項目,惟就原告所交付貨品之瑕疵,以及瑕疵之種類為何,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可採。退步言,縱認系爭貨品有瑕疵存在。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本件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共計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惟並未指明請求權基礎何在,契約亦無明文約定,原告自無須償還。倘認被告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被告亦從未催告,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系爭貨品,亦未舉證證明之,揆諸前開意旨,被告未踐行上開法律規定要件,即自行施工,該次施工所生之費用,被告自不得要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被告自行施工費用,並於五月二十二日傳真施工費用細目予原告,金額共三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原告之業務人員甲○○於同年六月四日,以上開費用皆與合約內容不符,與原告無涉,並請依約給付價金等語回覆原告。惟其後經雙方多次協調,於同年七月十日達成口頭協議,協議內容如下:⑴原告同意減少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之價金;⑵被告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給付經減少且仍未支付之價金餘額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然被告卻於七月十九復傳真告知原告要求提供回收槽盤管圖面,否則原告無法請款等語,因該項要求非雙方協議之內容,故原告自不予理會。惟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屆至後,被告未依七月十日達成之協議履行,遲未給付予原告經減少後價金之餘額,原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予被告,解除七月十日所達成之協議,雙方同意減少價金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亦一併解除,被告應依早先簽訂之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數額給付予原告。

五、而被告所提訴外人萬在公司扣款函件「1依合約條件第五項未依規定完工期間超過6個月::」,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安裝完成,與原約定日期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相較,僅逾一個月餘,被告稱伊此遭訴外人萬在公司因遲延給付扣款,實係因被告本身之過失所導致,與原告遲至四月十二日安裝完工並交貨,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該函中「2、二氯甲烷多耗數字約略統計」及「3華星水電因外洩維修工程費用」,皆與原告因遲延安裝所生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故原告無給付之義務。綜上,被告給付予訴外人萬在公司所有款項,皆與原告遲延安裝,無相當因果關係,無須由原告負責。且被告所提出之萬在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函與其製作之缺失成本一覽表遭扣款之金額亦前後不符,實堪懷疑。

六、有關被告所稱:機械本體加不銹鋼封板材料結構工程、機械隔層看台樓梯扶手欄杆、現場地面機械外圍欄杆、更追加前段人員工作區吊運機械結構及隔層看台樓梯扶手欄杆切除重新製造加寬、排氣管加高十三公尺至三樓屋頂以上、回收機前增設一分離槽及變更配管結構,為追加工程,非原合約之工程範圍。另就被告於所提二十二項改善事項(被證八)未予改善乙節,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六項關於「槽體接水溝會漏部分整修排水口」、第八項關於「配管應程,係追加工程,依約原告無須負責。

(二)、至其他改善事項未予理會之理由如下:

1、第七項:主機油壓升降,結構處因試試機械部份油流出附著機架,有擦拭過多次。(然譚副理要求擦拭一次後不得有滑溜現象,原告所屬員工做過有反應,不可能達成譚副理之要求)

2、第十四項:原告用專業角度做事,機械沒運作時,槽蓋要全密式,在製造交機前,被告亦曾驗收認可,殆交機後再變更又不付款。

3、第十一項:原告有為被告清除。(真正原因是熱導現象才會讓一槽溫度慢慢提升)

4、第十三項:在製造交機前,被告亦曾驗收認可,殆交機後被告欲變更,惟被告又沒有正確改善方式,所以未處理。

5、第十四項:因運輸撞損,原告有準備材料要切換,無法依被告要求四月十日前完成,事後有去切換運作正常。

6、第十六項:水份分離器排水不能直接排掉,因為內含有部分有機溶劑會破壞環境,有違反環保法令之虞,所以不施工,不是不理會。(客戶自己接管使用不當,有污染之虞,應自行負責)

7、第十七項:新液槽及水份離槽蓋要做密封,不能密封的理由已告知被告,理由如下:(1)新液槽密封,在自動補充時會有抽真空情況,如果外部抽入新液槽會產生內部正壓到達,壓力時會大量氣體外洩,如有人員在場會導致傷害。(2)水份分離器密閉時無法讓水跟二氯甲烷產生比重分離,會大量把二氯甲烷跟水一同排放。(因二氯甲烷為有毒氣體)

8、第十八項:在製造交機前,被告已曾驗收認可,事後予以變更,故原告未予理會。

9、第十九項:安裝不銹鋼網前曾經萬在公司江經理與被告公司譚副理三方同意安裝,被告事後卻反悔要求拆除。、第廿一項:原告曾補漆,惟補漆後後短時間內有新舊色之差別,非未理會(須一段時間經過後方色調一致)。、第廿二項:工作檯部分原告曾按被告指示施工,通槽部分,從專業角度而言,後方桶槽因為有配管連接固定,工程慣例上,洗滌機工程不會另外固定,要求顯不合理。

(三)、原告製作生產之洗淨機被告曾至原告工廠驗收,確認無誤。又被告於存證信函亦稱系爭洗淨機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已製作生產合格的樣品,是系爭洗淨機之安裝與製作應無瑕疵。何況被告就工程瑕疵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亦未舉證證明伊所列之「廿二項缺點改善事項」何者屬系爭洗淨機安裝與運作之「必要設備與工程」;退一萬步言,被告提出相關必要費用支出單據,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就單據所列事項支出費用(非自認被告所提之單據形式與內容為真正),仍未能證明單據所列事項乃系爭洗淨機安裝與運作之「必要補必要費用,於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且被告亦從未催告要求原告於一定期限內修補,被告未催告原修補,即自行施工,則其施工所生之費用,自不得要求原告償還。

七、被告遭萬在公司扣款與原告遲延給付無關,本件被告答辯所稱未能按時交貨及安裝技術欠佳等因,致遭業主萬在公司扣款之金額先後並不相符(或為三十萬餘元或為三十一萬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又本件被告存證信函亦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才正式加藥水試作,試作樣品表面產生水珠,四月一日才做出合格的樣品,::」可證明原告於今年四月十二日已安裝完工並交貨,此一日期與原約定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相較,並無超過六個月,僅逾一個月餘,被告稱伊此遭訴外人萬在公司因遲延給付扣款,實係因被告本身之過失所導致,與原告遲至四月十二日安裝完工並交貨,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二氯甲烷多耗金額計壹拾萬零伍仟貳佰陸拾元,實有高估之嫌,且該損害係被告行為所致,實無由原告出資給付之理;以及「華星水電因外洩維修工程費用」伍萬伍仟元,係因被告自行維修致生損害萬在公司其他消防管線,非屬因原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故原告無給付之義務。金額計伍萬伍仟元,上開皆與原告因遲延安裝所,無相當因果關係。

叄、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傳真函、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兩造確曾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作安裝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安裝等,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成,詎原告拖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將製作機件器材搬運至約定交貨地點台南關廟萬在公司組合安裝,而原告在搬運過程因裝載不慎導致機台損壞,原告連修帶裝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試車仍未合格,迨同年四月一日再行試車時,原告之安裝人員竟全部撤離,且第三人萬在公司對四月一日試車產品提出二十二項缺點要求改善,經被告通知原告未獲置理。被告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遂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原告製作安裝之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交付時,該物已然有重大瑕疪。本件原告就系爭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安裝,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將製作機件器材搬運至約定交貨地點台南關廟萬在公司,又因原告欠缺安裝技術,試車不合格、撤離安裝人員,且就被告所提廿二項改善事項未予改善,被告乃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使系爭貨品業已完成交貨。是兩造合約貨價總額固然為一百七十九萬元,惟被告未能按時交貨及安裝技術欠佳等因素,致被萬在公司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另被告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花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是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自得以之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

二、依據兩造簽訂之訂貨合約書貨款總額為一百七十萬元,付款方式如下:⑴第一期款百分之三十(即五十三萬七千元),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八日訂約同時給付;⑵第二期款百分之三十即五十三萬七千元,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會帳結果,兩造確認第二期款五十三萬七千元應扣除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僅能領款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惟因原告拒絕提出回收槽盤管圖面,故被告亦拒絕給付該期應給付之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⑶第三期款百分之三十(即五十三萬七千元)及第四期款(即尾款一十七萬九千元)部分,因原告已完全放棄施工及組合安裝,被告不得已繼續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此二期期工程款原告亦未會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議內容,實係會帳單,並非協議書,蓋因會帳單第一行開宗明義載明「四月十四日起至六月卅日止費用清單」,末行載稱「應領二期款扣除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餘款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並經原告公司之甲○○及被告公司之譚鴻蔭簽署,既為會帳單,何來契約解除之有。

三、系爭四槽式二氧甲烷洗淨機製作安裝工程確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經萬在公司驗收合格,抑且果如原告所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安裝完成,何以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始與被告會算第二期款,足見原告所謂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安裝完成之不實。因之,原告既未在合約書期限即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前安裝完成,自應負超過工期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之全部責任。

叄、證據:提出訂貨合約書(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萬在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傳真函、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傳真函及缺失成本一覽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費用清單、工程驗收證明書、萬在公司改善工事項目表、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傳真函、(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萬在公司)合約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二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政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約,由原告製作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機械交貨地點為台南關廟鄉萬在公司,雙方並約定價金為一百七十九萬元。原告依約製作、安裝及試車完成,被告除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定金(即價金百分之三十)外,餘款項全未支付,且竟以安裝過程有瑕疵待改善處,未經告知原告即先自行施作,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二日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被告自行施工之費用。嗣經原告與被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協調,被告請求將價金扣除被告自行施工費用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雖經原告同意,雙方並約定被告應將餘額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於同年七月十四日給付原告;然於被告告卻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傳真告知原告要求提供上開協議中未約定由原告提供回收槽盤管圖面,否則原告將無法請款等語,且就餘款部分亦遲未給付,是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解除同年七月十日兩造所達成之和解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曾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原告製作安裝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安裝等,並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成,詎原告拖延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將製作機件器材搬運至約定交貨地點台南關廟萬在公司組合安裝,而原告在搬運過程因裝載不慎導致機台損壞,原告連修帶裝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試車仍未合格,迨同年四月一日再行試車時,原告之安裝人員竟全部撤離,且業主萬在公司對四月一日試車產品提出二十二項缺點要求改善,經被告通知原告未獲置理。被告為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遂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原告製作安裝之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交付時,該物已然有重大瑕疪。本件原告就系爭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安裝,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始將製作機件器材搬運至約定交貨地點台南關廟萬在公司,又因原告欠缺安裝技術試車不合格、撤離安裝人員,被告乃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使系爭貨品業已完成交貨。是兩造合約貨價總額固然為一百七十九萬元,惟被告已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而依兩造協議原告第二期款可得領取者僅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惟因原告拒絕提出回收槽盤管圖面,故被告可拒絕給付該款;而完成款及尾款部分,因原告已完全放棄施工及組合安裝,亦未會帳,故不得請求;又本件原告未能按時交貨因素,致被告遭業主萬在公司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另被告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花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是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自得以之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又兩造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議內容,實係會帳單,並非協議書,何來契約解除之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萬在公司訂約承作「自動化二氯甲烷洗淨線/FLUX處理機工程」,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約,委請原告①製作及安裝前開工程之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②安裝冰水機,機械交貨地點為台南關廟鄉萬在公司,合約總價款為一百七十九萬元;付款方式為:⑴定金30%訂約同時給付,⑵進場款30%材料部品送達現場開始安裝給付,⑶完成款30%安裝完成開始試車時給付,⑷尾款10%試車完成業主驗收後付清。被告除給付五十三萬七千元定金(即價金百分之三十)外,餘款項均尚未支付。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就彼等其就系爭工作事後更改、修改等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另被告承作之「自動化二氯甲烷洗淨線/FLUX處理機工程」經業主驗收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灣派可股份有限公司/萬在公司)合約書、訂貨合約書、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協議、工程驗收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第二期款可得主張者僅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惟因原告拒絕提出回收槽盤管圖面,故被告可拒絕給付該期應給付之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而完成款及尾款部分,因原告已完全放棄施工及組合安裝,亦未會帳,故不得請求;又本件原告未能按時交貨及安裝技術欠佳等因素,致被告遭業主萬在公司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另被告代原告繼續組合安裝及改善各項缺失,花費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是被告因原告違約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害自得以之與原告之價金債權抵銷云云,則為原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為何?原告承作之工作有無瑕疵及逾越約定期限?如有,被告是否因系爭工作之瑕疵及逾期受有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等項,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兩造訂約承作被告之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之製作及安裝、冰水機之安裝工作,原告依被告修正後確認之仕樣書(含設計圖面)指示製作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及安裝上開洗淨機及業主自行提供之冰水機,是審酌兩造契約締定之旨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性質核與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以降之承攬相符。至原告起訴意旨原雖僅以系爭契約、買賣法律關係為據,嗣因應被告辯稱瑕疵修補一節,增加承攬法律關係為請求依據,惟因其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既係以系爭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該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關係究係承攬,抑係買賣,法院本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原告就其所訴事實上之陳述既無變更,僅就適用之法律予以補充,自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約可得領取之工程款數額部分:

1、本件兩造就系爭洗淨機、冰水機原雖約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成,唯其後兩造業同意延至三月四日,且獲業主同意,其後於三月七日進場一節,業經被告於其製作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件及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明載,是原既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進場安裝系爭洗淨機等機械,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總價款30%之進場款五十三萬七千元,即屬有據。然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就彼等其就系爭工作事後更改、修改等費用之負擔達成協議,由原告負擔其中之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並自第二期款中扣抵該費用一節,已如前述,是兩造就此既有合意,自均受該約定之拘束。又此項費用負擔之約定與系爭合約究有不同,兩造於該協議書中固約明該項費用由原告可得受領之第二期合約報酬款中扣除之,唯此僅為前開費用清償方式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合約報酬之給付縱有遲延情事致原告受有不利益,亦不得事後翻異,任意主張解除上開系爭機械更改、修改費用負擔之約定。據此,被告辯稱原告第二期款(即進場款),可得領取者僅一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五元一節,即屬可採。原告主張其業已解除上開費用負擔之協議,無庸負擔再行給付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云云,於法不合,尚無足取。

2、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觀諸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承作安裝之洗淨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試運作(試車)一節,為被告於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中所自陳,而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一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業主出具之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足憑,均堪信為真實。而本件系爭合約報酬中之完成款30%、尾款10%,被告依約應分別於安裝完成開始試車時、試車完成業主驗收後付清(訂貨合約書參照),亦如前述,據此,原告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安裝完成系爭洗淨機並開始試運作(試車),其後系爭工作亦經業主驗收,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總價款30%之完成款,10%尾款,即無不合。被告空言原告完全放棄施工及組合安裝,亦未會帳,故不得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給付遲延、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之損害,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給付遲延、工作有瑕疵及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2、有關業主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其因業主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之損失,無非以被告未能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前安裝洗淨機等機械完成及安裝技術欠佳等因素,至遭業主扣款三十一萬零二百六十元為由,並提出訴外人萬在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件(被證三第二頁參照)為證。惟查,①兩造原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進場,並於進場後十三日內(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安裝完成(卷附訂貨合約書、仕樣書附件(工程進度表)參照);其後,兩造合意展延進場期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且獲業主同意(被告製作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函件及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參照),據此,兩造有展延進場及安裝完成之合意甚明。又查,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工作物安裝完成,該工作已能運轉動作一事,業據被告於第六七五號存證信函中所自陳,從而,原告既於約定展延之進場期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後十三日內之同年三月十五日將系爭工作物安裝完成,則被告辯稱原告給付有遲延情事云云,即難遽信為真。

⑵、又本件被告承攬施作訴外人萬在公司之「自動化二氯甲烷洗淨線/FLUX處理機工程」後,就其中製作及安裝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安裝冰水機部分,作及安裝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安裝冰水機工作範圍所能涵蓋,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約將系爭工作物安裝完成,既如前述,而兩造間之承攬工作範圍復小於被告與業主萬在公司間之「自動化二氯甲烷洗淨線/FLUX處理機工程」契約範圍,然因訴外人萬在公司稱工程進度係依原告與業主間合約所訂工程整體之進行評核,該工程進度是否落後與被告及原告間系爭契約履行進度有無落後本屬二事,而原告就其與業主間工程合約之總工程進度計算依據與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進度之換算(計算)標準如何等事,均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而未依限完工之原因復非僅一端,則業主縱主張被告未依彼等合約第五項規定期限完工,對被告為違約扣罰,亦難倒果為因,遽指原告有逾期安裝完成情事,此外,訴外人萬在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函件中①二氯甲烷多耗十桶、②華星水電因外洩維修工程費用、③遲延導致訴外人萬在公司未能生產損失等項,肇因為何、與原告工程施作究有何關等項,均未據被告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僅以伊因工程進度落後遭業主扣罰,即認分包承作系爭工作之原告應就其遭業主扣罰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尚嫌乏據。

3、有關原告承作之工作有無瑕疵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四槽式二氯甲烷洗淨機之製作及安裝規格,係依被告設計提供之報價仕樣(書)而為(系爭訂貨合約書參照),則原告製作系爭洗淨機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即可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之工作有「進退鉤裝置增設施力扭轉點二處」、「槽體接水溝會漏部分整修排水口」、「配管應設管架部分加設管架」、「槽口蓋」、「主機油壓升降試機,有油漬附著」、「槽加熱電磁閥檢修」、「安全鏈條」、「排氣風管改善」、「集油槽增設」、「殘餘保溫及冰水管加保溫層施工」、「工作台移載吊臂進退鉤關節補強」、「母籃蓋開啟困難」、「第一支伸縮吊臂」、「下降入槽沖擊聲太大」、「水份分離器加固定排水管」、「新液槽及水份分離槽蓋子要密封」、「旋轉裝置槽體開口洩漏二氯甲烷氣體」、「第四槽出槽二氯甲烷氣味太重」、「熱煤油桶HEATER更換」、「補漆整理工作」、「入出料台、工作台定位固定及後方槽桶固定」等二十二項缺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完成之系爭工作確有上開各項之問題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各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而縱被告上開辯詞確屬情,惟其所辯稱各項產生之原因為何、與原告工作施作是否相干,既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其逕謂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另行委請訴外人盈義企業有限公司等施作相關工程,支出費用一事,固舉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支付訴外人盈義企業有限公司等各該款項,係分依買賣、承攬契約而為,是於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及該瑕疵與其所受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不得倒果為因,執此以為原告有歸責事由及原告行為與被告所稱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各語,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安裝完成系爭工作,除已收取之定金五十三萬七千元外,依約尚可領取一百二十五萬三千元之報酬,扣除原告願負分擔被告自行施工所支出之費用三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五元後,尚有餘額九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未據被告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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