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三號
- 原告
- 康蓓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被告
- 卜樂視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世代直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之「行銷服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太平洋衛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行銷公司。依該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被告須依原告之行銷業績,給付每套基本銷售獎金新台幣(下同)參仟元予原告,所以自始系爭給付銷售獎金之權利義務,即是存在於原、被告之間。嗣於行銷期間屆滿後,適逢原告因直銷體系之下線直銷商,大量溢領獎金,而造成原告財務週轉不靈。
㈡被告為免直接依約給付銷售獎金予原告後,原告會因為財務吃緊,而不轉發獎金給下線直銷商。雙方乃約定將此銷售獎金由被告以抬頭禁背之支票,交由原告轉給付予原告之下線直銷商。而被告既然簽發支票,可見被告已確認自己之給付獎金義務無訛。惟其後因原告之大部份下線直銷商,自知有溢領獎金之法律責任,乃紛紛變更地址、電話號碼而失去聯絡,故此部份銷售獎金之支票無法發放予原告之下線直銷商,而該批銷售獎金支票亦一直由原告保管。
㈢嗣在該批支票均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後,原、被告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以處理此批原告發不出去之銷售獎金支票,計有二○五張,合計為新台幣七七萬四千元。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雙方同意由被告領回二○五張支票,並負責通知受款人領取票款。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無人兌領之票款,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均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向被告領取之。
㈣雖然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才交付下線直銷商資料予被告,但被告非但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告起訴前,仍然不付系爭銷售獎金予原告,甚至迄今仍然拒付五十七萬元。
㈤被告抗辯已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云云,毫無理由。
⒈依「行銷服務合約書」之所示,系爭銷售獎金請求權,是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
⒉依八十九年第一次「協議書」之所示。
⑴銷售獎金是被告應結算給付予原告之獎金。
⑵原告已將同額統一發票開立交付被告。
⑶被告對於原告旗下直銷商無任何付款義務。
⑷雙方間之費用未給付完畢者,其給付義務不因合約終止而免除。
⑸原告未曾將銷售獎金債權讓渡予旗下直銷商。
⒊依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協議書」之所示。
⑴雙方討論、約定的是原告對於被告之銷售獎金債權;並非原告旗下直銷商對於被告之銷售獎金債權。
⑵至少截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告起訴之時,被告也應將仍無人兌領之票款,依約直接給付予原告。
㈥被告主張撤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協議書」云云,亦無理由。因為:
⒈被告沒有因為錯誤而簽約。蓋簽約前,系爭協議書有經被告法務專門人員審核同意。
⒉被告沒有因為受到詐欺、脅迫而簽約。理由同前項。
⒊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具狀撤銷系爭協議書,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當庭簽收被告之具狀,均已距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之簽約日一年以上,被告已無撤銷權。
㈦原告雖然業務停擺,但是辦公處所仍在原址,而且如今已距被告開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二年六個月以上,均未見被告受到任何原告下線直銷商之抗議,可見原告之保證並非信口開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與被告雙方就行銷獎金二0五張支票,總計柒拾柒萬肆仟元,議定由原告之委任律師代為保管,並負責通知原告之眾下線會員領取之。惟因原告委任律師連繫未週等故而無人兌領。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簽訂協議書,議定將該系爭支票款項返交被告保管,並負責通知原告之眾下線會員領取之。該協議書之第三條並規定,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仍無人兌領,則由原告領取之。
㈡今原告之起訴狀爭執係指稱被告未依該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返還原告該系爭款項。
⒈被告為履行協議書第二條之負責通知原告眾下線會員領取支票義務,需由原告協助提供予被告有關原告下線會員資料,被告始得進行通知事宜。惟因原告之遲遲未為下線會員資料之提供,以致被告亦未能開始進行會員之通知及發放款項事宜。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之委任律師聲明,因原告之尚未為下線會員資料之提供致被告無法於協議書所訂之期限前完成通知及發放作業,故順延協議書之所訂期限。
⒉此後,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始收到由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料。被告於收到會員資料後,隨即展開通知及發放作業,該發放作業之進行進度並詳載,且已通知原告之委任律師。而被告於該發放作業之過程中亦發現有部份會員已無法連繫、空頭或系爭款項中包括有「中途解約戶」、「違約戶」等無法計入獎金而應扣除之待決情事。
㈢前原告所主張請求依據之雙方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依雙方第一次簽署之「協議書」協議終止。
㈣原告所起訴請求被告者係依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雙方第二次簽訂之協議書返還雙方議定由被告代為保管處理之行銷獎金二0五張支票,總計柒拾柒萬肆仟元,惟被告業依前述之雙方第二次簽訂之協議書執行發放行銷獎金六十五張支票,總計貳拾萬肆仟元予客戶。另有違約客戶之違約而無需發放之行銷獎金壹佰肆拾捌張支票,總計肆拾肆萬肆仟元。是以扣除上述之已發放及無需發放之行銷獎金後,被告之應返還原告之額度僅餘行銷獎金四十三張支票,總計壹拾貳萬玖仟元。
㈤就本件被告之應返還原告額度行銷獎金肆拾參張支票,總計壹拾貳萬玖仟元,因原告之遲未為客戶資料之提供,以致被告亦未能開始進行會員之通知及發放款項事宜。
㈥緣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將違約戶部份之下線會員行銷獎金肆拾肆萬肆仟元計一四八張支票,依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協議書之約定交付予原告,惟查:
⒈原告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原告所主張交付之支票,係應由被告直接交付其下線會員,而會員名單原告遲未於相當期間提供,被告去函請求交付亦未獲置理,此原告顯係故意拖延而意以不當之手法取得該票據。
⒉觀此協議書內容,原告竟欲完全承受下線會員之獎金,其意甚明,惟查民法第三○一條之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依法該協議書,對債權人即有受領支票權人下線會員,不生效力。另原告公司目前已暫停營運,其財務狀況已出現危機,原告雖願意於協議書內(第四條)載「立書切結遇有受款人出面要求領款時,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付款事宜」,然原告財務狀況極不穩定,被告若將訟爭票據交付原告,顯對有受領權人為不利、不當之行為。
⒊按依同法第三○二條之規定:「債務人或承擔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該期限內確答是否承認,如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債權人拒絕承認時,債務人或承擔人得撤銷其承擔之契約」。茲因領取獎金之下現會員,原告於訴狀陳明皆變更地址而無法聯繫,若此,得領取爭訟支票之第三人顯係不能為此協議內容之確認,故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本協議書之約定。
㈦緣原告與被告雙方原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之「行銷服務合約書」第十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下線會員之銷售獎金,經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簽訂協議書,議定將該系爭銷售獎金款項返交被告保管,並負責通知原告之眾下線會員領取之。該協議書之第三條並規定,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仍無人兌領,則由原告領取之。觀之此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將對被告之銷售獎金債權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協議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仍無人領取,為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
㈧今原告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狀爭執係指稱被告未依該前述行銷服務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協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返還原告該系爭款項。惟如前述,原告業將其於行銷服務合約書之對被告債權依雙方簽訂之協議書附條件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並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成就,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並依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要旨謂以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亦包攝於「不正當行為」之範籌觀之,則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因原告之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促其協議書中所載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則視為「無人兌領」之解除條件不成就,乃適用法條及法理之所當然。綜上,因原告為遂其得於五月二十日領得行銷獎金之意圖,拖延被告之履行通知及發放款項義務,而故意不為下線會員資料之提供,構成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以不正當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則視為協議書所議定之債權讓與之「無人兌領」之解除條件不成就,原行銷服務合約書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仍應依協議書之規定轉讓予其下線會員。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之「行銷服務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太平洋衛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行銷公司。依該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被告須依原告之行銷業績,給付每套基本銷售獎金參仟元予原告。惟其後因原告之大部份下線直銷商失去聯絡,故此部份銷售獎金之支票無法發放予原告之下線直銷商,而該批銷售獎金支票亦一直由原告保管。嗣在該批支票均已逾一年之請求權時效後,原、被告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處理此批原告發不出去之銷售獎金支票,計有二○五張,合計為新台幣柒拾柒萬四千元。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雙方同意由被告領回二○五張支票,並負責通知受款人領取票款。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無人兌領之票款,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該等票款均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向被告領取之。雖然原告遲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初,才交付下線直銷商資料予被告,但被告非但在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原告起訴前,仍然不付系爭銷售獎金予原告,甚至迄今仍然拒付五十七萬元,爰基於兩造間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始收到由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料,而於發放作業之過程中亦發現有部份會員已無法連繫、空頭或系爭款項中包括有「中途解約戶」、「違約戶」等無法計入獎金而應扣除之待決情事。而前原告所主張請求依據之雙方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依雙方第一次簽署之「協議書」協議終止。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協議書之後,原告所主張交付之支票,係應由被告直接交付其下線會員,而會員名單原告遲未於相當期間提供,被告去函請求交付亦未獲置理,此原告顯係故意拖延而意以不當之手法取得該票據。原告欲完全承受下線會員之獎金,其意甚明。②依民法第三○一條之規定該協議書,對債權人即有受領支票權人下線會員,不生效力。又因領取獎金之下線會員,皆變更地址而無法聯繫,若此,得領取爭訟支票之第三人顯係不能為此協議內容之確認,故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本協議書之約定。③觀之此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將對被告之銷售獎金債權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協議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仍無人領取,為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今原告爭執係指稱被告未依該前述行銷服務合約書及協議書之協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返還原告該系爭款項。惟原告業將其於行銷服務合約書之對被告債權依雙方簽訂之協議書附條件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並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成就,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規定並依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之要旨觀之,則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因原告之故意以不正當消極行為促其協議書中所載明之解除條件成就,則視為「無人兌領」之解除條件不成就,乃適用法條及法理之所當然,構成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以不正當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原行銷服務合約書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仍應依協議書之規定轉讓予其下線會員等語置辯。
三、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簽訂之「行銷服務合約書」,雙方並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太平洋衛視」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之行銷公司。依該合約書第十條之規定,被告須依原告之行銷業績,給付每套基本銷售獎金參仟元予原告。嗣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處理此批原告發不出去之銷售獎金支票,計有二○五張,合計為七十七萬四千元(依被告重新計算應為七十七萬七千元,惟兩造締約既係合意為七十七萬四千元,原告亦願以該金額為基礎請求,此部分本院即以七十七萬四千元為基礎)。依該協議書第二條之規定,雙方同意由被告領回二○五張支票,並負責通知受款人領取票款。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前無人兌領之票款,依該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該等票款均由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日向被告領取,另被告迄今已代為發放二十萬零四千元之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行銷合約書、協議書等件,以及被告提出獎金發放表格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稱: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初,始收到由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料,而於發放作業之過程中亦發現有部份會員已無法連繫、空頭或系爭款項中包括有「中途解約戶」、「違約戶」等無法計入獎金而應扣除之待決情事。而前原告所主張請求依據之雙方簽訂「行銷服務合約書」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依雙方第一次簽署之「協議書」協議終止。雙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署協議書之後,原告所主張交付之支票,係應由被告直接交付其下線會員,而會員名單原告遲未於相當期間提供,被告去函請求交付亦未獲置理,此原告顯係故意拖延而意以不當之手法取得該等票據款項,惟查,原告於兩造締結合約書之後,雖有遲延交付其下線會員相關資料而致被告有無法作業之情事,然而該等會員資料原告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補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設若原告於締協議書當日即行交付所有會員資料,被告依該協議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即一個半月之期間,為其發放之作業期間計算,被告於五月初收到會員資料亦應於七月中旬或至遲八月初發放完畢,始能免其返還之責,逾該等期間尚未發放之票款,被告自無理由再拒絕返還原告,是被告此點抗辯並無理由。
五、被告另抗辯稱:①兩造間之協議係屬債務承擔之性質,依民法第三○一條之規定該協議書,對債權人即有受領支票權人下線會員,不生效力。又因領取獎金之下線會員,皆變更地址而無法聯繫,若此,得領取爭訟支票之第三人顯係不能為此協議內容之確認,故債務人即被告依民法第三○二條之規定,主張撤銷本協議書之約定;②另觀之此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將對被告之銷售獎金債權轉讓與其下線會員,且協議如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仍無人領取,為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該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並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不成就原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一0一條第二項之「以不正當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促其條件之成就」,原行銷服務合約書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仍應依協議書之規定轉讓予其下線會員等語。然查,本件於兩造未締結協議書前,原告依兩造之系爭行銷合約即已享有該等系爭之獎金請求權,此並不會因為兩造之行銷合約終止而影響及原告先前已取得之權利,是故兩造嗣後之代為發放獎金協議,並非屬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契約,而是類似工程履行中所謂「監督付款」之性質,亦即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未變更,而由給付者基於相對人之同意,代相對人發放金錢予相對人之下手,並於此部分給付人發生清債之效果而已,原告因遲延配合交付會員資料,在被告尚未證明本件有遲延交付資料即完全無法作業之確定期限外,衡情被告亦僅得主張該返還之期限依原約定之期間自交付資料起向後延長而已,此時並無被告所稱得撤銷或故意造成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是被告此兩點抗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協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方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