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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侯水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義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繳款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但被告簽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乃兩造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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