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二三號
- 原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路○段八三號五樓之三十 (現事務所同左)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公司)為原告所產製旭光牌日光燈照明器材之經銷商,被告安力公司向原告購買產品並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約出貨後,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竟遭拒絕往來,且有貨款尚未支付,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銷售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以上皆為影本)。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之銷售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兩造就該件買賣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銷售合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被告安力公司向原告買受貨物未依約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主債務人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