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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陳博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五一二七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豐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岳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邀同被告乙○○、甲○○、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豐岳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中被告丙○○則為借據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豐岳陸續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筆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日、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約定利息按各筆約定之利率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豐岳公司借款上開款項後,各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息,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約被告豐岳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乙○○、甲○○、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乙紙、借據及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貳紙、授信約定書肆紙、轉帳收入傳票參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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