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丁○○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 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聖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四百二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按月攤還本息;㈡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固定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利息按月攤還,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前開四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定清償或攤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㈠之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前開㈡之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七月十日,且借款期限屆至亦未清償本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