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三號
- 原告
-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訴外人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對訴外人環僑公司有二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前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助荒字第二六二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環僑公司清償。詎被告在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由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發文將被告異議乙節通知原告。原告因認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據被告聲稱,渠對訴外人環僑公司之租金債務業已全部給付清償完畢,故環僑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惟查,依一般社會上之通念,公司法人為營業之需要而承租不動產,或因投入龐大資金整修裝璜,或因已安置機械設備,在在不可能與業主 (即出租人)簽訂短期租賃契約,否則一旦租約到期,業主不欲續約或調高租金,承租人權益即無法受到保障,所以動輒一簽十年、二十年亦所在多有。被告承租訴外人環僑公司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民雄工業區數千坪之廠房,作為渠自製冷凍食品配銷之物流中心,因已裝設昂貴之低溫冷凍設備,為公司利益計,斷無簽訂一、二年短期租賃契約之道理。再者,經查詢該地區之租金價格,被告所承租廠房租金費用約達每年三百萬元之譜;倘如被告所言,一次繳付完畢,以十年計,約當三千萬元。當今經濟衰退之際,現金流量為一公司財務運作之命脈,何以被告願以如此鉅額之現金一次給付完畢?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職是,原告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旨在為訴外人環僑公司避債,聲明之事項顯非事實。爰求為判決確認之債權金額為壹佰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環僑公司就坐落嘉義民雄工業區○○路四七號地上倉庫分別訂立面積為三千一百一十坪及一千坪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依被告與環僑公司間租約之約定,合計每月租金為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已依同租賃契約第四款之約定,扣除前手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所應退還被告之預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後,一次開立一百零六張支票交付第三人環僑公司以為清償,是該等租金債權已不存在。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環僑公司有二千零九十四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前依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助荒字第二六二三號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環僑公司收取對被告之租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環僑公司清償。詎被告在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以渠對訴外人環僑公司之租金債務業已全部給付清償完畢,故環僑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因認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環僑公司就坐落嘉義民雄工業區○○路四七號地上倉庫分別訂立面積為三千一百一十坪及一千坪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依被告與環僑公司間租約之約定,合計每月租金為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已依同租賃契約第四款之約定,扣除前手茂永股份有限公司所應退還被告之預收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後,一次開立一百零六張支票交付第三人環僑公司以為清償,是該等租金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法律關係發生之權利義務不爭執,而以該等權利業經清償等債之消滅之事實而消滅時,就該權利消滅事實是否存在之爭執,應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環僑公司訂有五年期租賃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以該等應清償之租金債務被告業已簽發一百零六張期票交付訴外人環僑公司,是原告主張之租金債權業已消滅不存在等語,然而該等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倉庫租賃契約書、支票表以及切結書等件為證,然而該等契約書、支票表及切結書屬於私文書,經原告否認為真正,該等證據是否能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三人環僑公司如其附表上所列之各紙票據已屬可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私文書為真正或確有其他之清償租金債權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其對於訴外人環僑公司之租金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環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一百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