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八號
- 原告
- 祥興樓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烏托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室內裝修一樓工程並議定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並均已依約付款,分別於簽約時(八十九年七月廿六日)支付一百萬元,於泥工完成時(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支付一百萬元,並於木工完成時(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支付一百萬元,經原告發現所施作之工程,牆壁滲、漏水嚴重及其施工品質不良,損害結構安全,並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竟然虛列、重複編列工程項目,而巧立名目追加工程款項,原告不同意其虛列,經雙方多次協商確認後始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並要求被告承諾保固期間改為兩年,於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毀損、漏水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於期間內免費修復,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支付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另被告用餐簽帳三萬零五百五十七元由追加之工程款中抵銷後,餘款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支付六十萬元整並結清工程款,合計工程款為四百七十萬元,已全部付清。
(二)由於保固期間,牆壁滲、漏水嚴重,屏風遭受毀損、廚房設備受池魚之殃,因而除影響一樓營業外,亦波及到地下室安全結構,經屢屢催促被告維修,竟遭拒,遂改委由第三人施作,對於被告未遵守約定履行保固之義務,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
(三)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未料,被告追加廚房裝修改善工程,因其施工方法不當,滲漏水之情況未見改善,僅以油漆暫為粉飾漏水事實,掩人耳目而己,其行為殊不足取。同條第二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無須交付之工作若分部完成,而報酬係就各分部定之者,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本件被告係就原告之一樓餐廳為設計及裝修工程,則於裝潢施工完畢後,原告即付清全部工程款。對於被告承諾應負責免費修復,竟置之不理,至保固期滿前,迄未蒙被告處理,自屬應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己使他人修復並重置廚具設備及防滲、漏工程等支出款項逾一百二十萬元以上,惟因原告已付被告之追加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爰於此範圍內,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之。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保固書影本一紙、原告收款簽字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一、二月間確曾有地下停車場因結構體不良而有漏水現象,已經被告彌補防治完工,花費全由被告吸收,總金額不超過十萬元,且被告另立保固書,負責保固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保固二年,均未再有滲漏之情況發生,原告空口主張,殊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簽訂室內裝修一樓工程並議定總價款為三百五十萬元,並均已依約付款,經原告發現所施作之工程,牆壁滲、漏水嚴重及其施工品質不良,損害結構安全,並要求被告改善,經雙方多次協商確認後始追加工程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告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支付五十萬元,並要求被告承諾保固期間改為兩年,於保固期間內工程倘有毀損、漏水等損害,應由被告負責於期間內免費修復,嗣原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已結清工程款四百七十萬元,由於保固期間,牆壁滲、漏水嚴重,屏風遭受毀損、廚房設備受池魚之殃,因而除影響一樓營業外,亦波及到地下室安全結構,經屢屢催促被告維修,竟遭拒,遂改委由第三人施作,對於被告未遵守約定履行保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於九十年
一、二月間確曾有地下停車場因結構體不良而有漏水現象,惟已經被告彌補防治完工,且被告另立保固書,負責保固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止保固二年,均未再有滲漏之情況發生,原告空口主張,殊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滲漏水狀況係在保固期間發生,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保固書影本一紙、原告收款簽字影本一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之文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工程委託合約存在,原告之繳款狀況,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有保固責任,並無法證明原告房屋牆壁滲漏水之狀況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漢寶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