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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四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四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祈福針織廠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祈福針織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原名:黃金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分別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五(嗣經兩造協議改為九點三零五)及百分之八點九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被告並同意分期攤還本息,若違約不攤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分別攤還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及同年月二日(一百八十萬元部分),尚餘本金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張、保證書一張(以上均影本)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四張、保證書一張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四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供任何書據可供本院審認,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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