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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九七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昱驌塑膠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驌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昱驌公司)以其餘被告甲○○、己○○、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原告借款三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借期、利率(均以固定計算)均如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三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昱驌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且其中二筆屆期未還,顯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昱驌公司、甲○○、己○○、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昱驌公司、甲○○、己○○、乙○○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昱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原告借款三筆,金額為陸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叁元,被告昱驌公司對前開借款利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且其中二筆屆期未還,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三件、保證書一件為證,被告昱驌公司、甲○○、己○○、乙○○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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