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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一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一號

原告
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告
乙○○ 住台北市○○○路五四七號四樓之七
訴訟代理人
王存淦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

⒈被告為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念其森之配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間,受原告公司委任,代為銷售洋酒之業務。其經手之業務有:⒈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日及十六日分別向原告公司出貨合計共二百箱(總計二千四百瓶)之太陽干邑千禧紀念酒,出售予星星洋酒公司,每瓶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貨款總計為一百三十二萬元,被告並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向買受人公司收取貨款支票。⒉被告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公司出貨同款商品合計五十箱(總計六百瓶),出售予星星洋酒公司,貨款共計三十三萬元,並由被告於同日收取貨款支票,爾後被告又於五月十五日以每瓶五百五十元之單價,向公司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倉庫要求出貨價值合計為六萬六千元之十箱紀念酒(總計一百二十瓶),販售於不知名之他人。詎被告於收取上述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之貨款後,遲未與原告公司結算,屢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公司委任銷售洋酒業務,本應將銷售完畢後所得之貨款交付原告,詎其拒不履行,為此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款項。

⒉原告公司係由四為股東出資,依法設立,非僅由念其森一人做主。刑事案件所以認為被告並無犯罪,係以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由,非指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洋酒係由念其森同意,並用以清償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念其森雖為原告公司之前代表人,惟念其森為自然人,原告公司為法人,在法律上係屬各自獨立之人格,不容混淆,且系爭洋酒既為原告公司之資產,非念其森個人所有,念其森豈有可能擅自處分系爭洋酒之權利。而念其森與被告間,是否果有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自不能以此作為抵銷抗辯之理由。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出貨單,係公司內部之作業,與其無涉云云,並不可採,蓋出貨單之製作,係作為提領貨物之證明,原告公司之員工於銷售貨物時,須向倉庫出示出貨單,始能出貨,而被告五次之出貨,均有出貨單可證,於收受貨款時,亦於出貨單上簽名,足證被告係受公司委託,持出貨單向原告公司出貨,並非受念其森個人之委託而為銷售。

㈢證據:提出出貨單、存證信函、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公司雖名為公司,惟實際業務均由念其森一人做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念其森,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始變更為其弟甲○○,其變更之目的乃係便於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與念其森原為夫妻,婚後被告利用閒暇協助念其森處理公司業務,此乃人之常情,不能以被告曾於原告公司出入即認為雙方有委任關係。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念其森與被告間確有財務往來,且認為雙方間應有特別約定,否則原告公司不可能同意將洋酒交予毫無經驗之被告交涉出售等理由,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所以販售系爭洋酒係其與念其森個人間之約定,與原告公司無涉。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經遭駁回,再向鈞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後,亦遭駁回。於該裁定中亦認為係念其森與個人與被告所為之約定,並明確指出原告在本審所提出之出貨單與斯時為原告公司業務員之甲○○所銷售予星星洋酒之記載方式並不相同,鈞院刑事庭亦認為被告係信任原告斯時法定代理人念其森有權處理系爭洋酒,自不能以念其森個人與原告公司財產相互獨立為由而認被告有罪。換言之,念其森與原告雖屬不同二個獨立個體,惟被告係受念其森個人之囑託銷售念其森有權處分之洋酒而非受原告之委任,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念其森之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履行並不存在之契約。原告提出該公司出貨單上載有客戶名稱為被告之單據,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前代表人念其森個人委託販售系爭洋酒,該公司製作之出貨單乃係該公司內部作業之問提,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信任其夫念其森有權處理,於覓得買主後將出售價格及應送貨地點告知念其森外,餘則均由念其森自行作業,自不能以原告公司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上載有被告知姓名及作為認定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

㈢證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結婚證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受其委託,代為銷售公司之產品予客戶,被告並曾五次領取貨物售予客戶,同時向客戶收取款項,詎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竟未將該款項交還公司,顯然違背委任契約關係,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公司係由其夫念其森所經營管理,其係經念其森之同意,念其森與原告雖屬不同二個獨立個體,惟被告係受念其森個人之囑託銷售念其森有權處分之洋酒而非受原告之委任,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與念其森之間,與原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履行並不存在之契約云云置辯。

二、本件被告對於曾自原告公司領取洋酒出售予顧客,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留為私用一節均不否認(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此部份事實並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是關於原告起訴指稱之事實應可確認。本件被告所爭執者,主要即在上開貨物固係由伊尋覓買主並通知出貨,惟其係受念其森個人之囑託而銷售念其森有權處分之產品,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念其森與被告二人間,與原告無涉,而念其森確有積欠被告款項,是其留用貨款是因念其森清償其債務,其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自毋庸將貨款交還公司云云。按公司乃法人組織,具擬制之法人格,與自然人與生俱來之人格並不相同,亦互不隸屬。是自然人所為之行為,並不當然等同於法人之行為,而法人所有之財產,亦非自然人之財產,自然人不能將法人之財產作為贈與他人之標的。次按刑事案件有關罪刑有無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之有無以及客觀違法行為之存在與否作為評價之依據,客觀行為存在,茍無主觀上之犯意,仍無成立犯罪餘地。惟雖未構成犯罪,非謂同時豁免民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易言之,若該客觀之外部行為符合民事法律關係之評價,仍應依該法律關係之性質論斷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此二者並無扞格之處。本件原告乃依法設立之公司法人,此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供參,是其具備獨立之法人格,應無疑義。而該公司係從事進出口業務及洋酒之買賣等業務,此亦有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可供參照,是該公司所購進之洋酒商品,係該法人之財產,非該公司任何其他個人,例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其他任何職員之私產。有關該公司商品之出售,須經內部一定之作業流程始能領出,於出售後須將貨款收回以抵銷進項,此為一般公司之會計作帳原則,而任何人,包括公司負責人,均不能將該筆因銷售貨物所收回之款項,在未經會計作業後據為己有,否則即有構成侵占之嫌。申言之,原告公司所有之洋酒乃公司之財產,任何人不得據為己有,於出售後所取得之款項,亦為公司之財產,任何人仍不得據為己有,既稱不得據為己有,當然包含不得擅自處分,是以,即使念其森確曾擔任原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亦不得因此認為其得私自處分原告公司之財產。

三、本件被告自承原告所指系爭五次出貨均係其自覓買主後,通知念其森出貨之時間、地點,原告公司即安排出貨事宜,而原告所提出貨單上所載之商品名稱及數量均無違誤,貨款亦係其前往收取等語。然系爭貨品均屬原告公司之財產,並非念其森私人之財物,縱如被告所言,係由其通知念其森後,由念其森通知公司內部相關人員辦理出貨事宜,惟就原告公司而言,此屬公司對外正常出貨,並非內部員工交易,此一交易之價款自應繳回公司。被告一再表示係念其森囑託其銷售,並同意將款項由其留用云云。姑不論被告上揭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亦應在公司內部出貨單上載明係將貨物售予念其森,非被告或星星洋酒公司。蓋念其森若欲以銷貨款項給付被告,在形式上應由念其森向原告公司進貨,再由念其森支付貨款與原告公司,至念其森究係以收回之貨款交付原告公司,抑或將貨款交予被告後,再以自己私人款項交付原告公司,則非原告公司所得究問。惟依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部分或者記載星星洋酒,或者記載念太太,或者被告乙○○,均無念其森其名,而被告尚且於上揭部分出貨單上記載收款情形,足見被告並不爭執此一記載方式,又被告亦坦承曾執此出貨單至台北縣深坑鄉倉庫領貨交予客戶,足見被告係為原告公司銷售貨物,非為念其森個人。念其森或許如被告所言曾囑託被告銷售洋酒,並同意以售貨所得交予被告留用,然念其森此一作為是否取得公司其他股東同意,是否曾對公司其他人員如斯說明,非無疑問!念其森縱曾如此應允被告,亦無法拘束原告公司,不能因此即主張非係為原告公司銷售貨物。而被告既曾為原告公司將系爭商品銷售予客戶,並自客戶收取貨款,其與原告公司間應已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應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回原告公司,至被告若認為念其森所應允之事項不實,應另循適法途徑向念其森追償,不得因此拒絕返還屬於原告公司之財產。是原告據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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