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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一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一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里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被告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毓堃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尚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超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辛○○、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壹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鎧竹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毓堃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零陸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被告超傑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

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金額時,第一、二、三、四、五項中未履行給付或未全部份履行給付之其餘被告均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辛○○、己○○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鎧竹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毓堃興業有限公司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負擔百分之十四、超傑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辛○○、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借款利息按月計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息。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二六三後計付(現在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三五)。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四月二十六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二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元,該四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詎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八千一百四十九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書增補條款,約定額度美金二十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逕由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人單獨申請循環動用,凡於期間內動用而在原告未獲收妥款項前,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以原幣或折合新臺幣清償,按押匯日原告牌告之利率計付利息,及自遲延日起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依前開契約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動用美金一萬五千七百四十九元,嗣僅還款美金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九角九分,尚積欠美金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一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被告辛○○、己○○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前述積欠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示,發票人為被告鎧竹興業有限公司、毓堃興業有限公司、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超傑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五紙,共計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發票人被告鎧竹興業有限公司、毓堃興業有限公司、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超傑國際有限公司連帶求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出口押匯分戶餘額紀錄卡各一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增補條款、出口押匯分戶餘額紀錄卡各一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各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辛○○、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鎧竹興業有限公司、毓堃興業有限公司、尚逸實業有限公司、超傑國際有限公司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據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之部份,因該部份係被告里歐企業有限公司為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所交付者,故亦屬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務範圍,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被告若有人履行一部或全部給付,其給付金額合計達第一項之金額時,第一、二、三、四、五項中未履行給付或未全部份履行給付之其餘被告均免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對於主文第一項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部分,因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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