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八號
- 原告
-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育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合傑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乙○○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甲○○即貳拾
住台北市○○街一五六巷六十三之一
戊○○(即皇家翡翠酒吧) 住台北市○○街○段一四五巷六弄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仟叁佰貳拾元。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柒拾元,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元,原告合傑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玖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戊○○分別開設貳拾壹世紀西餐廳及皇家翡翠酒吧,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其等陸續向原告批購酒類及飲料,原告皆已交貨完畢,惟至今為止,被告甲○○尚積欠原告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連大立公司)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元、原告育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育松公司)二千三百二十元,被告戊○○尚積欠原告連大立公司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原告育松公司七萬八百元、原告合傑有限公司六千九百三十元,迄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銷售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主張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銷售單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