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三號
- 原告
- 豪易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陽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璧秋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租用台北市○○段二小段八五四地號之土地,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五八一巷十一號)為原告所有,故於前揭契約書第十三條明定「地上物之補償費雙方同意各取得百分之五十」,詎被告於近日未通知原告即將上開建物全數拆毀,而該建物價值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伊之損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系爭建物建造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被告與訴外人豪欣汽車有限公司間於該時即存有土地租賃契約,原告自前手豪欣汽車有限公司承接時成本為四百萬元,而被告稱系爭建物有補償費一千多萬元,故兩造乃於契約書第十三條為地上物之補償費之約定。又本件兩造於契約書中約定「::房屋稅、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負擔。」,可知每月租金十五萬五千元中實即含有房屋稅之默契。
三、原告曾給付被告押租金三十萬元,被告雖八十九年八月來函催收租金,但其曾以電話告知政府欲徵收土地,要求原告儘速搬遷,故原告依契約第十三條自可停付租金。
叄、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向被告租用台北市○○段○○段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及台北市○○路五八一巷一一號之坐落基地(包括建物),租金每月十五萬五千元,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乃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並通知於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自行搬遷處,積欠八十九年六月至十一月之租金共九十三萬元未為給付。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主管機關歷年來均向被告課徵房屋稅,原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無足採。至契約書第十三條「地上物之補償費雙方同意各取得百分之五十」約定,係原告認其承租系爭土地建物開設汽車修護廠,投注心血及資本,倘承租物被徵收將血本無歸,所提出之要求,並非原告對系爭建物享有所有權。否則,系爭建物如為原告(答辯狀上誤為被告)所有,如何會將一半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給付予被告(答辯狀上誤為原告),且於租期屆滿後自行搬遷,迄今長達二年未加聞問?本件該建物為被告所有,故被告於日前將其拆除,並未侵害告權利。
三、又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係約定承租期間遇政府徵收土地時,始有給付所得地上物之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始拆除建物。另依該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租期屆滿後原告留置之建物及俱依約視為廢棄物,是本件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拆除系爭建物,依約、依法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言,縱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原告提出之建物鑑價報告鑑定價值過高,且原告尚租欠租金九十三萬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叄、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房屋稅繳納證明各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二件、房屋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四件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雖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一十九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因其所為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向被告租用台北市○○段○○段八五四地號之土地,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五八一巷十一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近日未通知原告即將上開建物全數拆毀,而該建物價值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伊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約向伊租用台北市○○段○○段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及台北市○○路五八一巷一一號之坐落基地(包括建物),租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詎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乃發函催告原告繳納,並通知原告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已自行搬遷處,且積欠租金共九十三萬元未為給付。本件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後拆除系爭建物,依約、依法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退步言,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但原告提出之建物鑑價報告鑑定價值過高,且原告尚租欠租金九十三萬元,被告自得以之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被告租用台北市○○段○○段八五四地號之土地,租期一年,租期屆滿後,兩造再造系爭土地訂定租約,租期亦為一年(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期滿後兩造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亦自系爭土地遷離,而系爭台北市○○路五八一巷一一號建物,於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已坐落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該建物於租期屆滿後,由被告拆除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擅自拆除致伊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舉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為證,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及房屋稅為原告繳納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雖記載:「承租期間如遇政府徵收土地時,地上物補償費雙方同意各取得百分之五十。」等語,然此僅足證明雙方曾約定「承租期間如遇政府徵收土地時,地上物補償費由兩造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一事,而徵收補償費分配之約定,為債權契約,契約當事人本不以建物所有權人為限,兩造於租賃契約作此約定,尚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為伊繳納云云,姑不論房屋稅之繳納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主張真實與否,尚非無疑,縱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房屋稅為原告繳納一節,確屬實情,然水電費、房屋稅之繳納,原非必由房屋所有權人親為,且水電費、房屋稅之繳納,既經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為承租人(即原告)之契約義務,是原告繳納前揭稅費,係履行契約義務,尚難執之證明原告即為所有權人。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拆除其所有建物之損害,即屬乏據,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