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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周玫芳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當事人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一號 原   告 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 被   告 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元。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益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梯 工程,該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唯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請求被告辦理驗 收,被告謂需使用者同意驗收,始願驗收及發放尾款,今該電梯工程業經使用者 水都旅館股份有限公司辦畢驗收,而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今,屢向被告催付工 程尾款七十五萬六千元,為被告所拒,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聲明所示。 叄、證據:提出工程履約金支票、驗收請款單、驗收證明、催款函、系爭工程合約、 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辦理驗收回文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履約金支票、驗收請款單、驗收證明 、催款函、系爭工程合約、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申請辦理驗收回文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 告既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積欠工程款七十五萬六千元迄未清償,是其依承攬 約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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