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米蘭食品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大安區○○○路二七○號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二二七號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米蘭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米蘭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情事時,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米蘭公司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且上開借款亦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屆期,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約定,被告等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參佰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B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