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二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年強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六三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年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強公司)均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貳拾萬元、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
九八、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嗣上開貳佰萬元借款部分之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年強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年強公司尚欠原告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年強公司、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年強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年強公司、戊○○、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年強公司均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二份,分別向原告借用貳佰萬元、貳拾萬元、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八、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嗣上開貳佰萬元借款部分之利率,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三計算;清償期分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並均約定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年強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日起,即均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年強公司尚欠原告壹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年強公司、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年強公司、戊○○、丁○○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年強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戊○○、丁○○擔任被告年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前所述,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戊○○、丁○○自應就被告年強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年強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年強公司、戊○○、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