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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七號

原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瑞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灣銀行仁愛分行、面額二十七萬九千七百二十元,票號AC0000000號之支票支付部分之貨款,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理理由單可證。另其餘貨款三十六萬五千八百八十四元由被告簽發工程款領款證明,原告依約定日期收取,被告卻不付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款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領款證明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六十四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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