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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七七號

原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花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零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花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揚公司)以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美金壹拾伍萬元,逐筆循環動用,期限一年,而被告花揚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三筆,合計餘欠美金玖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伍角伍分(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賣出匯率三四.八九換算,折合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有關開發信用狀逐筆餘額、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詎各筆款項屆期均未清償,更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未繳息,故被告花揚公司應即清償原告如附表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匯率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基於借貸關係而涉訟,依雙方合意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有關本約定書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開規定,依雙方之合意,自應以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之住居所雖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率表、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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