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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0七五號
- 原告
-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右一人
- 複代理人 乙○○
- 被 告 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張梅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二台900kw柴油發電機,嗣被告因故取消其中一台發電機及並聯盤之訂貨,僅訂購一台發電機,價金二百六十六萬元,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十七萬二千元,被告允諾協助原告轉售前開取消之發電機,如協助轉售成功,則原告同意以前開賠償金中之七萬二千元扣抵已交貨之發電機尾款。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付引擎號碼為000000000、發電機序號為000000000之發電機(以下稱第一台發電機),依報價單規定交貨日期為訂購後三十日,因兩造之契約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協議書」時成立,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給付發電機,顯無遲延。依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交貨起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付清全部貨款。被告僅付訂金十三萬三千元,尚欠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第一台發電機,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來原告三峽廠進行測試,並依發電機合約規格測試通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機組異常時,原告立即通知MTU引擎原廠技師前往會勘其原因,引擎原廠提出故障分析為被告於發電機管路所安裝之黑煙淨化器距離超出發電機容許範圍所致,因被告所自行購置的黑煙淨化器,其安裝之距離為發電機的排煙管約六米而黑煙淨化器容許範圍為0.6米內,原告告知被告變更安裝,工程改善後,原告基於客戶工程時效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再送壹部同規格全新的發電機交於被告後,原告交付之發電機皆正常運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消防檢查,被告也順利取得台糖公司楠梓量販店案件的款項。
(三)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協議書」後,原告即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完成給付發電機之義務。按賣賣關係中,出賣人所負擔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發電機於被告,即已完成主給付義務,其後縱發現發電機有瑕疵,亦僅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原告給付遲延。另查,被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該機故障,倘該機確有被告所稱完全無法使用之瑕疵,何以被告遲至交付後一個半月始通知?顯見第一台發電機並無被告所稱完全無法使用之情事,被告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列舉數位證人,證明其為就更換第二台發電機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然該等證人皆無發電機之專業,並無法證明第一台發電機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而有無法運轉之情事,第一台發電機亦可能因為被告之使用不當而發生故障,該筆費用之支出是否可歸責於原告尚未能證明,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更換第二台發電機予被告,使用迄今被告亦未函文通知原告修繕第二台發電機。被告「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第三項所列之租用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此期間內已有第二台發電機可供使用,被告卻辯稱因「第一台」發電機故障必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九日、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九日租用其他發電機替代,要求扣款共一○八、一六七元(請參「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第三項a、b),並要求扣除因第二台發電機故障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九日」租用其他發電機替代之費用三六、○○○元(請參被告「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第三項c),其扣款之要求顯不合理。
(五)被告提出之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賠償要求時間點,皆為原告已更換發電機後,而九十年「十月九日」更換後之第二台發電機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消防檢查,目前仍置於楠梓台糖工地使用中。被告雖一再聲稱第二台發電機仍屢屢故障,要求扣款,惟查被告從未以口頭或發函通知原告修繕,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二台發電機有故障情事,顯見第二台發電機自交付後確係處於可使用之狀態。故被告要求扣除因第二台發電機故障而另行租用其他發電機之費用(請參被告所提之「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第三項c、d),實令原告難以同意。
(六)另被告主張扣除配管配線費用(請參被告「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第一項a、d、第二項、第四項)共計一一七、○○○元,亦無理由:依本案報價單(屬合約附件,亦與合約有同一效力)備註2所載:原告工程「不包括工程配管配線」,而被告所提之「楠梓台糖發電機扣款項目」第一項a、d、第二項、第四項均屬配管配線工程之相關支出,故其扣款之主張並無理由。且更換相同規格發電機並不需要將排煙管全數拆掉及重新施作保溫裝置,只需將銜接點拆除,而發電機輸出之動力線「電線」只需拆卸螺絲即可,亦勿須重做。
(七)依協議書內容,被告應協助轉售之發電機係其取消訂購之發電機,並非原告給付之第一台發電機,並非完全無法運轉。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乙件、貨品移轉儲存單原銷貨單乙紙、大同公司柴油發電機交貨明細乙紙、存證信函乙紙、出廠合格証明書與發電機試驗報告乙紙、馬達廠會同檢驗記錄表乙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廠交流同步發電機試驗記錄表乙件、自激交流發電機試驗報告乙紙、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函乙件、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間承包高雄楠梓台糖量販店水電興建工程,需緊急用柴油發電機組向原告訂購兩組九00kw固定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二部,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交被告報價單,其中之價格及相關交貨、付款等條件均明載(此報價單亦成為契約內容),被告同意後改訂購一部九00kw固定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並與原告協調議定價金,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即交付訂金十三萬三千元、賠償金十萬元及暫時交付七萬二千元,合計三十萬五千元與原告,是本件買賣契約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成立,而非原告所稱九十年七月間。
(二)原告於八月七日前往台糖量販店安裝發電機後,發電機屢出問題,故障頻傳,完全無法使用,經被告反應上情後,原告始將發電機取回,更換新的發電機與被告。惟因原告所按裝之發電機無法順利使用及換機期間必須停止運作勢必影響量販店之營運,為能如期完工,免遭業主主張違約,被告迫不得已遂向其他廠商租用發電機維持電力之供應,豈料,原告重新更換之發電機仍然狀況百出,幾經被告通知原告派員到場補正瑕疵,依然無法解決問題,讓發電機有效運轉,足認原告按裝之發電機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系爭訂購合約第八條之1約定:「貨品經檢驗或按裝時發現品質有瑕疵或未依合約履行時,乙方(即原告)應即取回調換,不得影響作業發生,並應於期限內完工交清,故因此發生損害其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兼負責人連帶賠償負責」。本件因原告第一次交付之發電機品質有重大瑕疵無法運轉而換機,被告於等待原告換機期間,為配合原告施作及商場供電運輸額外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茲就被告於換機期間所支出費用一一臚列於次:
(1) 發電機拆裝工程費用:a、第一台發電機排煙管施工完成後,依原告要求重新配管所支出費用二七、○○○元。b、第一台發電機拆出及第二台發電機安裝排煙管、油管、冷卻水管拆除及復原工程所支出費用三六、一九○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來文允諾支付。c、第二台發電機安裝完成後因原告要求將避震器拆除,使排煙管油管、冷卻水管重新施工所支出費用一七、五○○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來文允諾支付。d、第二台發電機安裝完成,排煙管需重新保溫所支出的費用四○、○○○元。右列a~d項金額合計一二○、六九○元。
(2)租用發電機臨時工程:因租用發電機置放於B2F所產生排煙問題,業主依勞工安全要求加裝臨時排煙工程所支出費用三八、○九五元。
(3) 租用發電機費用:a、第一台發電機故障租用150HP發電機替代,因應消防檢查後因電梯試車、電走道試車及鐵捲門、冷凍冷藏設備等需試車,所以持續租用時間自10/01~12/09該段期間每月租金三○、○○○元,共計六九、○○○元。b、第一台發電機故障依進度要求需用發電機提供電源與資訊試車用,因而再租用一台100HP發電機,租用時間自10/23~12/09,租金每月二五、○○○元,共計三九、一六七元。c、第二台發電機故障,因生鮮需試車、試賣,業主復要求提供電源,因而再租用400HP發電機二台,租用時間自12/01~12/09,每日
二、○○○元,共計三六、○○○元。d、每台發電機運費(來回)一、五○○元,合計六、○○○元。右列a~d項金額合計一五○、一六七元。
(4) 臨時發電機配線工資五○、○○○元。
(5)綜上,原告應給付被告於停機期間支出費用合計三五八、九五二元整(未稅)。
(三)系爭合約乃係九十年八月二日成立,依報價單規定交貨日期為訂購後三十天,基此,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將發電機按裝於楠梓台糖量販店,並且經由被告驗收核可後始得請求尾款。然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無法使用,原告換機後,新的發電機仍狀況頻頻,原告遲遲無法修補瑕疵,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按裝之發電機才通過消防安檢。按系爭合約第八條之2約定:「違約罰則:因天災、地變、人禍除能舉證且經甲方查明為不可抗力者外,乙方(即原告)應按本合約之規定期限交貨,否則依下列辦法扣除貨款。A‧每逾期一日扣總價千分之三。」。原告未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履行給付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原告遲延期間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迄完成消防安檢驗收之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一五日,本件買賣價金總價為二百六十六萬元整,按每逾一日扣七、九八○元(總價千分之三)計算,被告得扣除遲延給付價款合計為九一七、七○○元。
(四)被告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針對取消訂貨乙事簽訂協議書,被告當時曾交付訂金十三萬三千元、賠償金十萬元及暫時交付七萬二千元,合計三十萬五千元整予原告。其中七萬二千元的部分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轉售取消之發電機,將來轉售成功,七萬二千元即作為已交貨發電機尾款之抵帳,協議書第二條定有明文。豈料,原告收取七萬二千元後,非但未有任何出售發電機之銷售行為,而且該取消的發電機完全無法運轉,經被告反應原告仍不予置理,致使該發電機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售,此乃係因原告拒絕配合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主張暫時交付與原告之七萬二千元應作為已交貨發電機尾款中扣除,洵屬正當。
(五)綜上,被告主張本件買賣契約尾款為一、五三七、三○○元(即二、五二七、○○○元整扣除原告遲延給付九一七、七○○元以及暫收款七二、○○○元;而原告所交付之商品具有重大瑕疵,自應就被告於換機期間所支出的費用合計
三五八、九五二元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
三、證據:提出星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三日(90)星字第00一00三號函、存證信函二件、協議書乙紙、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函乙件、報價單乙紙、現金支出傳票二紙、統一發票三紙、工程合約乙件、工程約聘書乙紙、工地協調會紀錄乙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証人戊○○、辛○○、黃文賢、己○○、楊坤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証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二台900kw柴油發電機,嗣被告取消其中一台發電機及並聯盤之訂貨,僅訂購一台發電機,價金二百六十六萬元,兩造遂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並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十七萬二千元,被告允諾協助原告轉售前開取消之發電機,如協助轉售成功,則原告同意以前開賠償金中之七萬二千元扣抵已交貨之發電機尾款。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付引擎號碼為000000000、發電機序號為000000000之發電機,依合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最遲應於交貨起六個月內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前付清全部貨款。被告僅付訂金十三萬三千元,尚欠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發電機屢出問題,故障頻傳,完全無法使用,為免停止運作影響量販店之營運及如期完工,被告迫不得已向其他廠商租用發電機維持電力之供應,豈料,發電機顯有重大瑕疵,原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構成債務不履行。依系爭訂購合約第八條之1之約定,被告因此發生損害其費用及損失共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二元,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之前交付發電機,惟原告所交付之發電機無法使用,遲遲無法修補瑕疵,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原告所按裝之發電機才通過消防安檢。依系爭訂購合約第八條之2之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總價千分之三。原告給付遲延,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迄完成消防安檢驗收之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共計一一五日,被告得扣除遲延給付價款合計為九一七、七○○元。原告未有任何出售發電機之銷售行為,而且該取消的發電機完全無法運轉,致使該發電機未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售,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以,被告主張暫時交付與原告之七萬二千元應作為已交貨發電機尾款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交付九00kw固定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之報價單與被告,明載價格、交貨日期及付款條件等,被告原訂購兩組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嗣改訂一台,貨款總價二百六十六萬元,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日,兩造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一、買方(即被告)同意賠償補償賣方(即原告)損失共計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元(含稅)。二、取消訂貨之發電機買方(即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協助轉售台糖後續案件如轉售成功,原支付賣方(即原告)之賠償金其中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含稅),賣方(即原告)同意進行另已交貨發電機尾款之抵帳。::買方(即被告)於出貨前先支付賣方新台幣三十萬五千元(含稅)」。
(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付第一台發電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交付第二台發電機。(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抗辯原告二次交付之發電機品質有重大瑕疵無法運轉,依系爭訂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雖曾交付發電機,惟第一台發電機故障,原告換機後,新的發電機仍遲未修補瑕疵,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才通過消防安檢,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二之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總價千分之三,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出售取消之發電機,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暫時交付之七萬二千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
五、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二次交付之發電機品質有重大瑕疵無法運轉,依系爭訂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等爭點,此項爭點依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次交付之發電機及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次交付之發電機分別敘述之:
(一)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一次交付之發電機:1被告依據民法瑕疵損害賠償、減少價金等規定及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所支出之第一台發電機排煙管施工完成後,重新配管支出費用二七、○○○元、租用發電機加裝臨時排煙工程所支出費用三八、○九五元、租用150HP發電機自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九日,每月租金三○、○○○元,共計六九、○○○元。租用一台100HP發電機,租用時間自十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九日,租金每月二五、○○○元,共計三九、一六七元、每台發電機運費來回一千五百元及臨時發電機配線工資五○、○○○元等費用予以抵銷。2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查本件兩造系爭發電機買賣,係九00kw固定型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具備一定品質規格之發電機種類買賣,有報價單、協議書及訂購合約各乙件在卷可稽。兩造既因原告交付之發電機有瑕疵達成「換貨」協議,由原告取回第一台發電機,交付第二台發電機,則被告已同意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發電機有原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為由,主張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是被告抗辯因第一次交付之發電機受有上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尚非可採。
(二)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次交付之發電機:1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參照)。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發電機,原告自應就系爭機器設備負瑕疵擔保責任,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與效用。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發電機具有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証之責。被告以証人黃文賢及己○○之証詞,証明原告交付之發電機具有瑕疵。2經查,証人黃文賢証稱:「伊在八十九年十月進駐楠梓量販店,九十年八月份先進一台發電機,::九十年十月份大同公司另外調一台進場,第二台進場後還是有些瑕疵問題,後來還是有請大同公司維修,沒有像第一台那麼嚴重,這台目前仍然使用中,::」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質之第二台發電機有何問題?答以:「第二台只有一些小瑕疵經過維修已正常使用」等語,則第二台發電機究有何種瑕疵,無從得知,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証詞。証人己○○証稱:「伊當時是工地主任,第二台來時也不是很正常,也是有漏油、過熱,經他們派人來調整就沒了,可以用,但不能持續太久,還是可以用,啟動之後十幾分鐘,溫度就到極限,再用機器可能會燒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証人己○○之証詞,第二台發電機有漏油、過熱等問題,經原告派人調整就沒了,則發電機漏油、過熱之原因何在,第二台發電機有何瑕疵,仍不能証明。又原告主張第二台發電機交付後,從未接獲被告通知維修等情,被告迄未提出催告原告修復第二台發電機之相關事証,參以第一台發電機交付後,被告曾催告原告修復,有被告九十年十月三日90星字第00一00三號函乙件附卷可按,果若第二台發電機有故障之情事,何以被告未曾催告原告修復第二台發電機?是原告之主張,難謂無據。且第二台發電機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通過消防安檢,使用迄今,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已無從將系爭發電機送專業機構鑑定瑕疵之原因。3綜上,被告就第二台發電機有瑕疵之事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其請求損害賠償,予以抵銷,為無理由。
六、有關被告主張原告雖曾交付發電機,惟第一台發電機故障,原告換機後,新的發電機仍遲未修補瑕疵,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才通過消防安檢,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二之約定,每逾期一日扣總價千分之三,共計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應予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系爭發電機之交貨日期係訂購後三十天,即九十年九月二日,有報價單及協議書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定。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交付第一台發電機,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取回第一台發電機並交付第二台發電機,已如前述,則原告交付第一台發電機係於交貨期限之前,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交付第一台發電機後,發生故障,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另行交付第二台發電機,是否因逾交貨期限,而構成給付遲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發電機發生故障,係屬原告應否負瑕疵提保責任之問題,與交付發電機有無遲延,二者情形不同。給付遲延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件原告既於交貨期限前交付第一台發電機,縱交付之後,發電機發生故障,另行更換第二台發電機,並不構成給付遲延。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八條之2約定,原告應賠償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完成消防安檢驗收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每逾一日七千九百八十元計算之扣款,共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與其未付之貨款抵銷,為無理由。
七、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出售取消之發電機,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暫時交付之七萬二千元,應予扣除,有無理由?按「一、買方(即被告)同意賠償補償賣方(即原告)損失共計新台幣十七萬二千元(含稅)。二、取消訂貨之發電機買方(即被告)同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協助轉售台糖後續案件如轉售成功,原支付賣方(即原告)之賠償金其中新台幣七萬二千元(含稅),賣方(即原告)同意進行另已交貨發電機尾款之抵帳。::買方(即被告)於出貨前先支付賣方新台幣三十萬五千元(含稅)」,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有明文約定。可知,被告暫交款七萬二千元可予以抵銷貨款之條件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協助轉售取消之發電機成功。是此部分應審酌者厥為上開條件是否成就?查取消之發電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並未轉售他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條件並未成就,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有任何出售發電機之銷售行為,且該取消的發電機完全無法運轉,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該取消的發電機功能測試正常,有原告提出之自激交流發電機試驗報告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三千三百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