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珉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珉億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於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珉億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二千五百零三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五付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珉億公司屆期未依約清償,利息亦僅繳付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放款查詢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