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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七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鄉泉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鄉泉食品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七四計算。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為一年。詎借款人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本金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到期亦未返還。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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