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二號
- 原告
-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珉億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100% COTTON 30S/1 SINGLE JERSEY布品,約明以美金計價,以新台幣付款。詎原告依約交貨約三十二萬餘碼,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四角,且被告收貨完畢後,僅清償部分貨款,尚有貨款貳佰貳拾捌萬零肆佰零壹元未還,履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前開欠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印染指定表影本、商業發票(INVOICE)影本二紙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印染指定表影本、商業發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尾款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