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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巨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告
金玉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曾委託原告施作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碧安加油站新建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施作完成全部工程暨其追加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且該加油站亦早已開始營業,惟被告尚未給付施作上開工程之報酬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原告屢經催索,被告均不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記載表、請款單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前曾委託原告施作坐落台北縣新店市之碧安加油站新建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該工程款被告已簽發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S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BZ00000000之五紙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提領完畢。另上開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惟原告卻主張為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係有誤會,因追加工程有關CIS部分貼磁磚部分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元(28㎡×700元=19600元),原告卻記載成十九萬六千元,因而,有上開誤會,該追加工程,被告亦已交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Z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亦已提領完畢,準此,系爭工程部分,被告均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無欠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支票存根共六紙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委託伊施作台北縣新店市之碧安加油站新建工程,惟積欠工程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屢催不還等語。,被告則對伊委託原告施做系爭工程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工程款均已依約給付完畢等語。

二、經查,系爭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萬元,而上開工程款被告已簽發同面額之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BS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及BZ00000000等五紙支票交付原告提示完畢。另上開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為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元〔此部分追加工程原告主張為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係因追加工程有關CIS部分貼磁磚部分金額為一萬九千六百元(28㎡×700元=19600元),原告卻記載成十九萬六千元所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亦已交付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八十萬元,票號為BZ0000000之支票一紙予原告提示完畢,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票號存根聯附卷為證,原告均未為爭執,則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已由被告交付支票給付完畢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利息,並無依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二庭法官 洪純莉

法院書記官 黃慧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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