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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度訴字第六三九八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六三九八號

原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德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十四鄰後湖五十二之十六號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二巷一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德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康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童百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書立同額借款借據一紙紙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七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每一個月還本付息一次,如遲延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按期償還,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有被告等簽立之借據及約定書可證。

(二)詎被告德康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逾期未還,屢經催討無效,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三)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貴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原告之營業所所在為管轄法院,原告營業所所在地屬本院轄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紙及約定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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