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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七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七號

原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被告
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事實及理由欄二中關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之記載,亦應更正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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