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正統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鉅源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零玖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
貳、陳述:被告前委由原告印刷e週刊雜誌,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該雜誌第七十五至七十八期每期九千本之印刷費用,合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未付,嗣經被告以其設備資產抵沖欠款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後,尚欠原告九十三萬九百八十五元,依約被告應於出刊當月底給付,惟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兩造所訂承攬印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參、證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四件、送貨單二十三件、資產抵負債收據一件及e週刊雜誌四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送貨單、資產抵負債收據及e週刊雜誌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承攬印刷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三萬零九百八十五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