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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四二號

原告
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世芳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七樓
被告
屠家豪即家豪企業社 居台北市○○○路○段一二八巷六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參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原名「富群企業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更名為「家豪企業社」,原告係從事「OK便利店連鎖系統」商店之經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OK便利店」基隆中船店之業務委任被告經營,雙方並簽訂有委任經營契約書。為維護「OK便利店連鎖系統」之優良商店形象,被告同意遵照原告所有管理規章及門市營業手冊所定之項目及方法負經營之責任,詎被告並未善盡經營之責,多次違反委任經營管理規則之規定,其中更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一月二十二日、三月四日販賣過期品,違反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經原告發函促其改善,惟被告仍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五月三日再次販賣過期品,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委任經營契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依同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約辦理系爭OK便利店之移交,將系爭OK便利店之房屋暨所有設備、商品等資產返還原告,惟被告除拒絕辦理系爭OK便利店之移交外,對外仍以OK便利店之名義繼續營業,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將系爭OK便利店返還原告,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OK便利店返還原告,惟因其遲延返還房屋致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營收及代收款項未匯回原告:依委任經營契約第四條第四項約定,系爭OK便利店之商品、營收等皆屬原告所有,被告僅為代管性質,並不具任何處分權利,又依同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被告應依約將系爭OK便利店當日全數之營收金額於次日匯入原告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依約終止委任經營契約,被告拒絕將系爭OK便利店移交返還原告,對外仍以系爭OK便利店之名義繼續營業,所有之營收及代收之水、電、瓦斯、電話等款項,均未依上開委任經營契約約定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全部據為己有,上開未繳回之營收及代收之款項計至原告收回系爭OK便利店止,合計五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此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規定,應負返還之責。

⒉電費:系爭OK便利店使用之電費,依約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系爭OK便利店九十一年七月份之電費為一萬七千六百四十五元,該月份用電計費期間共三十四日,被告使用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計二十三天,依此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之電費,該月份之電費已由原告全額繳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規定,被告應將其應分擔之電費數額返還原告。

⒊盤點虧損及應負擔之費用:依委任經營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約定,系爭OK便利店進行商品盤點果如虧損,其盤虧金額由被告負擔,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收系爭便利店時,曾會同盤點服務公司人員及被告進行商品盤點,其結果盤虧八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加計各項費用及扣除應給付予被告之委任報酬,被告應負擔九萬四千九百四十元。

⒋移交結束處理費:依委任經營契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原告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終止者,被告須支付原告處理移交或結束系爭OK便利店事務之費用二萬元,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辦理盤點後移交,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移交結束處理費二萬元。是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合計七十萬三千零四十八元,為此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

㈢證據:提出家豪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委任經營契約書、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節本、存證信函、營收日報表、傳票分錄明細表、電費明細表、往來帳報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豪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委任經營契約書、委任經營管理規則節本、存證信函、營收日報表、傳票分錄明細表、電費明細表、往來帳報表等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三千零四十八元及因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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