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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大立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丙○○

         己○○

         辛○○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庚○○、丙○○、己○○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保證書,被告丁○○、甲○○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辛○○亦出具保證書,均承諾凡被告大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所負之借款、合會金、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

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大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期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利息部分,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借款自貸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四十萬元借款則依年息百分之十點五採固定利率按月計息。詎被告大立公司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之本息(如附表一),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一萬零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告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事務所既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六號」,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庚○○、丙○○、己○○、丁○○、甲○○、辛○○均出具保證書,均承諾凡被告大立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所負之借款、合會金、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大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筆,一百六十萬元、四十萬元,惟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計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保證書影本乙份、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為證。而被告大立公司、庚○○、丙○○、己○○、丁○○、甲○○、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大立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庚○○、丙○○、己○○、丁○○、甲○○、辛○○既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所出具之保證書對被告大立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十一萬零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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