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 原告
- 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雜誌期刊買賣合意書、網站內容規劃、彙整服務合意書,前者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出版之雜誌期刊,後者則約定原告以一百萬元取得由被告所提供之網站內容規劃等服務,原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前者之價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後者部分之價金。詎被告於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雜誌及提供服務,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向付款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
三、證據:提出合意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二號抗告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雜誌期刊買賣合意書、網站內容規劃、彙整服務合意書,前者約定原告以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出版之雜誌期刊,後者則約定原告以一百萬元取得由被告所提供之網站內容規劃等服務,原告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前者之價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以支付後者部分之價金,及被告於受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雜誌及提供服務,及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向付款人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意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二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裁定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於雜誌期刊買賣之合意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自九十年三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按月提供其出版之「網路生活」雜誌每期一千本予原告,於網站內容規劃、彙整服務之合意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所提供之內容為被告出版之網路生活雜誌歷期內容,所提供之服務為前述內容彙總與分類,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以電子檔交予原告,有前揭合意書在卷可稽,屬給付有確定期限,惟無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嗣後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以口頭及聲請假處分之行為催告被告履行,惟僅能認原告有催告被告履行,尚難認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告縱於雜誌期刊及前揭電子檔之交付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T48 ┌──┬─────┬─────┬────┬─────────┐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 ├──┼─────┼─────┼────┼─────────┤ │ 一│中國農民銀│九十年三月│FAZ32111│五十萬元 │ │ │行汐止分行│一日 │45 │ │ ├──┼─────┼─────┼────┼─────────┤ │ 二│中國農民銀│九十年三月│FAZ32111│五十萬元 │ │ │行汐止分行│一日 │4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