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 原告
- 揚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送達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除膠渣劑、化學銅等化學物品,貨款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告簽收無訛,惟被告竟僅給付部分價金,尚欠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五日內(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前給付)給付積欠之貨款,惟被告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遲延利息。
叁、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統一發票、銷貨折讓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售與被告之貨品有瑕疵,因被告使用原告所售之除膠渣劑為客戶鍍銅時,未能將膠渣去除乾淨,影響鍍銅之效果,致被告公司遭客戶扣款,損失金額高達一千六百多萬元,然因證明貨品有瑕疵之證據資料均已滅失,舉證上有困難,故被告公司只能選擇向其他廠商購買除膠渣劑。但後來得知有許多公司也因使用原告公司之除膠渣劑,亦產生除不乾淨之問題,可見原告賣予被告之除膠渣劑、化學銅等貨品有瑕疵。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除膠渣劑、化學銅等化學物品,貨款共計二千二百五十四萬三千零五十七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尚欠三百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七十元之貨款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銷貨單、統一發票、銷貨折讓單、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有瑕疵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未能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