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八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八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被告
- 丙○○
乙○○
己○○○
陳玉蓮
丁○○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及共同發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月繳息,嗣因債務人屆期無法清償,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聲請人申請展期,約定到期日展延為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債務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以上均影本)、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己○○○、陳玉蓮、丁○○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乙○○、庚○○部分(其中丙○○、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應先向借款人請求。
2、借貸本金應僅剩下八十二萬元左右。
3、被告公司借四百五十萬元,原告竟把二百萬元部分撥到保證人的戶頭;原告用斷章取義的方式請求,不符誠信原則。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丙○○、乙○○、己○○○、陳玉蓮、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常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壬○○、己○○○、陳玉蓮、丁○○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被告丙○○、乙○○、庚○○亦不否認有於本票、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書等文件上簽名而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先訴抗辯權」之保證,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自明。被告丙○○、乙○○、庚○○既均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行主張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而認原告應先向借款人即被告公司請求。
(二)又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尚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壹佰零叁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可證,而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末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立本票向原告借用之貳佰伍拾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兩造同意展延清償日),是被告抗辯原告將另筆二百萬元之借款匯至保證人而非借款人之帳戶等語,尚與本件無關。又在原告對被告有多筆債務之情形,債權人即原告本得自由決定一起請求或分筆請求,與誠信原則並無相涉,被告以此抗辯,並無所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俱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零叁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