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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賴錦華

  • 當事人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   告 東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第一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 項僅記載:「被告應理賠原告BB—八二三五車輛損失費用」等語,並未敘明損 失費用數額為何,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其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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