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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京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五號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三五號一樓房屋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文山字第0五二七二0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原告與被告為生意往來需要,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先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文山區○○段○○段五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六五號門牌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三五號一樓房屋以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一年文山字第0五二七二0號所設定之債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清償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債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後買賣貨款之履行。設定後,雙方雖有生意往來,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原告欲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卻遍尋不著,為此提起本訴訟。

參、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請抵押權設定文件。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就債權人而言,尚未取得抵押權,就抵押人言,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生意往來需要,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先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債權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後買賣貨款之履行,設定後,雙方雖有生意往來,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原告欲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卻遍尋不著之事實,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尚可採信。經查:依據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所擔保為「債權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應屬一般抵押權之設定。本件既為一般抵押權,又據原告陳述於抵押權設定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則本件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薛中興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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