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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

原告
臺灣銀行(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鍾蕙
複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複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複代理人
李文欽律師
複代理人
康協益
被告
陳守樸
被告
林慶順
被告
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廖麗玲
被告
被告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潮裕
被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告
何宗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被告
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蔡進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生
法定代理人
蔡稼穡
法定代理人
徐龍耀
被告
蔡進賢
被告
駱宏樺
被告
被告
錢莉莉
被告
楊清源
被告
朱迺雄
被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振賓律師
被告
葉蘊慧(原名葉素娥、葉愫樺)
被告
2
被告
李和豐(原名李堂毓)
被告
2
被告
陳祝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告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被告
蘇靜枝
被告
李志堅
被告
李丹青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被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左曉櫻徐慶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守樸、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何宗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億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守樸、林慶順、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蔡進賢、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駱宏樺、錢莉莉、朱迺雄、楊清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守樸、林慶順、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蔡進賢、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億伍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守樸應給付原告伍仟零陸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楊清源、朱迺雄、何宗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林潮裕、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何宗献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叁億伍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如以新臺幣貳億壹仟伍佰肆拾肆萬貳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壹億伍仟零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慶順、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如以肆億伍仟貳佰陸拾柒萬伍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壹仟柒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原名臺灣銀行,嗣於92年6月26日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321434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201206200號函同意,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勝彥,嗣於96年2月26日變更為羅澤成,復於98年7月23日變更為蔡富吉,又於99年1月18日變更為張明道,並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年10月11日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 1號函同意,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由花旗銀行具狀承受訴訟;又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復於99年7月13日經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56670號函核准變更為管國霖,此有被告花旗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卷八第112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正雄,嗣於94年7月13日以民事答辯續㈣狀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蕭子昂,復於97年4月7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道義,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廢止之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查被告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釩古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90年12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901474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復經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釩古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應由清算人為被告釩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是釩古公司廢止後即應由股東蔡進賢、蔡進發、蔡進生、蔡稼穡、徐龍耀為清算人代表釩古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叁、本件被告陳守樸、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公司)、楊清源、朱迺雄、葉蘊慧、林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訴之聲明: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億叁仟伍佰伍拾玖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應與前項被告就前項請求負連帶給付之責。三、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並各就其金額與前第一項被告連帶給付。四、前三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預備訴之聲明:一、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楊清源、張文濱、朱迺雄、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將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被告陳守樸等,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91年5月1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為被告,復於92年3月21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又於97年5月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億柒仟叁佰柒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曉櫻、徐慶章應各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連帶給付與原告,並各就其金額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三、前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預備訴之聲明:一、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愫樺、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楊清源、張文濱、朱迺雄、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將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被告陳守樸等,由原告代為受領。二、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原告追加「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為被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守樸為原告松江分行之行員,民國89年間,不法盜取原告受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票券)委託保管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之債票共279張,乃積極尋覓銷贓管道。而經由被告林潮裕、蔡進賢、駱宏祥、錢莉莉、葉蘊慧(原名葉素娥、葉愫樺)、林慶順、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人媒介或協助上開公債買賣,及由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陸公司)、蔡進賢提供其經營之被告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釩古公司)、廖麗玲提供其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麗鑫公司)等銀行帳戶,以供被告陳守樸出售公債後贓款之匯入、收受、隱暱其他犯罪所得之物之用。其等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觸犯洗錢防制法與刑法牙保贓物罪提起公訴,並已判決有罪在案,關於被告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70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錢莉莉、葉蘊慧之部分因渠等未再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第215號刑事判決可稽;又被告楊清源、朱迺雄部分,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何宗獻部分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被告邱金蓮(原名陳邱金蓮)、李庭美等人則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查扣取得贓款之人,其就帳號中何以有各該贓款之匯存入,當知之甚詳,否則斷無任由他人存款入內,顯見被告李庭美、邱金蓮與被告陳守樸、中陸公司、林潮裕、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等14名被告(下簡稱被告等14名)沆瀣一氣,共同蓄意為被告陳守樸洗錢,核其所為均當該於民法第184、185條之侵權行為,該等被告自應與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滅失或毀損時,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彼等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獲利益。

二、綜上,爰為以下之訴之聲明及預備聲明(卷四第319、320頁):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守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何宗獻、李和豐、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億7371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及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曉櫻、徐慶章等應各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連帶給付與原告,並各就其金額與前項被告連帶給付。

⒊前二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預備訴之聲明

⒈被告中陸股份有限公司、林潮裕、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林慶順、麗鑫企業有限公司、廖麗玲、張文濱、楊清源、朱迺雄、何宗獻、李和豐、陳祝憲、簡美娥、邱金蓮、李庭美等應將起訴狀附表㈠所列金額返還附表㈠所列資金來源之陳守樸等,由原告代為受領。

⒉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陳守樸、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麗鑫公司、楊清源、朱迺雄、葉蘊慧、林慶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陳守樸、釩古公司、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楊清源、朱迺雄、葉蘊慧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花旗銀行、左曉櫻、徐慶章則以:

㈠本案實肇因原告行員(即被告陳守樸)不當之行為及原告未善盡監督責任,內部控制鬆散且稽核機制疏露所致,而原告於89年5月9日清點公債,發現公債短少時,原告明知已遭受損害,卻不立即通報掛失,反而全力隱瞞,致使華僑銀行在查驗系爭公債並無偽造,中央銀行通報系統亦無掛失紀錄後,並依一般公債買賣程序及內部票債券自營買賣作業管理辦法規定,才購入系爭公債,故華僑銀行購買公債,顯然與原告遭被告陳守樸等人侵害,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又被告花旗銀行、左曉櫻、徐慶章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故買贓物之意圖,是故華僑銀行為善意占有人,並不符合民法第956條規定,不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祝憲則以:

㈠依原告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祝憲有自林朝裕處收受4800萬元台支並提示兌領,對於被告陳祝憲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或對於被告陳祝憲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或惡意占有,或有何請求被告陳祝憲返還該等款項之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祝憲收受並提示兌領被告林潮裕交付之4800萬元支票並非贓款,而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陳祝憲與被告林潮裕間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林潮裕為清償債務所返還之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或惡意占有、不當得利等情。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中陸公司、林潮裕則以:

㈠被告林潮裕經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之部分,僅194張公債,合計金額為615,000,000元,原告主張以279張公債計算所受損害金額,於法不合。

㈡又被告林潮裕、中陸公司固曾於91年9月出具同意書,同意就被告林潮裕及中陸公司名下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之銀行帳戶內款項無息無條件返還,惟認諾不得為附條件或為一部認諾,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其訴訟標的並非可分,無從為一部認諾,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中陸公司、陳祝憲曾為認諾,實屬誤解。縱認被告中陸公司、林潮裕得為一部認諾,亦應僅就其中180,000,000元及被告林潮裕遭扣押之銀行帳戶內金額6,582餘萬元一部認諾部分,為被告中陸公司、林潮裕敗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何宗献則以: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鈞院刑事判決均未將被告何宗献列為被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何宗献有何侵害權利之事實,且被告何宗献係麗鑫公司員工,僅依該公司請求提供其所有帳戶,亦未經手該帳戶內之金錢,所有資金調度皆由林慶順負責,並未參與幫助洗錢之行為。被告何宗献對於其所有帳戶內金額事實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帳戶存摺及圖章亦由被告麗鑫公司負責人管領,被告並非系爭帳戶之占有人,況案發迄今,被告何宗献被扣押之帳戶僅存美金2,129元,其餘款項已不在被告何宗献帳戶內,縱有不當得利,亦僅美金2,129元,逾此範圍,被告何宗献自無返還義務。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麗鑫公司、廖麗玲、林慶順則以:

㈠被告廖麗玲雖為麗鑫公司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慶順,被告廖麗玲並未參與麗鑫公司業務決策,不可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廖麗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廖麗玲與被告林潮裕間,並無洗錢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麗玲有何媒介、協助洗錢之事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況麗鑫公司為法人,不具犯罪能力,不能構成媒介、協助洗錢之行為人,自亦無法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請求麗鑫公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㈢而被告林慶順係因被告陳守樸稱欲投資油品生意,並提出系爭債券,該債券亦經大華證券公司查證為真正且未經掛失而收購,被告林慶順因而信任一切合法正當,而與陳守樸合作油品生意,對於系爭債券為贓物實不知情,自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則以:

㈠本件被告大華證券係於合法公共市場,即透過公開之櫃檯買賣市場,以當時之正常市場價格買進系爭公債,被告於買入前並透過財政部國庫署相關通報系統,確認系爭公債並無掛失,方予買進,均足證明被告大華證券係善意買受系爭公債。原告受有損害,係原告監督控管不當所致,並非被告大華證券買受該債券所致。按原告之職責侵占系爭公債時,原告之損害已經發生,與被告大華證券嗣後買受該公債無關,更遑論被告大華證券均係依合法程序,支付相當對價買入,原告所稱,被告侵害其權利,根本無據。

㈡本件被告陳守樸、蔡進賢所出售者係陳守樸侵占所得之物,並非盜贓,而被告大華證券係善意買受,已知前述。依法原告就系爭公債之回復請求權已經喪失,其既不得請求回復,自無所謂權利被侵害可言,更何況系爭公債係無記名,按無記名證券,即或盜贓,亦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㈢查原告以被告李志堅、李丹青唆使被告葉蘊慧,將83張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以規避大華證券公司禁止買入非由己身公司所出售公債之規定云云,按中央銀行為防止偽造、變造公債流通市場及使公債交割方便等,乃製訂「中央無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作業要點」,鼓勵將實體公債轉換為登錄公債。被告李志堅、李丹青等即或有要求葉素樺將實體公債轉換成登錄公債,方與之交易者,亦為防免買入偽造、變造之公債之合法安全作法,正是法令創設登錄公債所欲達成之目的,實無不法可言。

㈣而被告李丹青、李志堅正是基於對清算銀行及中央銀行之查證功能,以確認該等實體債券均無問題後,始與承作交易,此正是政府制定無實體公債轉換登錄制度之目的,原告所將之曲解為規避該等公債無前手交易紀錄瑕疵,顯不正確。更何況被告蘇靜枝承作系爭無記名債券係賣回交易,並非買賣斷交易,亦非上揭櫃檯買賣中心函所稱之情形,而被告李丹青、李志堅更透過轉換登錄制度,確認該等債券並非偽券或掛失債券,顯已遵循法令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被告係以正常之市場價格,依正當程序,買入該公債,對於該筆無記名公債,並無盜贓之認識。

㈤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為民法第951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大華證券自占有該公債之人處,善意買受該公債,自屬善意占有,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返還。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銀行支票存款送金簿、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度證櫃交字第33988號函、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訊問筆錄、調查筆錄、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規範、被告陳守樸開戶資料、華僑商業銀行信託部櫃檯買賣買進成交單、華僑銀行信託部票債券自營買賣作業管理辦法、票券金融公司業務經營管理座談會、台灣金融研訓院第二期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試題、上開測驗試題正確答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案件簡式審判筆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何宗献86、87、88、90年度所得稅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字第370號蔡進賢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發還扣押款項明細表暨補充說明等件為證;被告花旗銀行、左曉櫻、徐慶章、陳祝憲、中陸公司、林潮裕、何宗献、麗鑫公司、廖麗玲、林慶順則以前開陳述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應否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二、其次,就被告林潮裕、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70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第215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就被告楊清源、朱迺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字第13206號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就被告何宗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2233號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為有罪之判決,並已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三、再者,參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係認定:

㈠「89年2月間,林潮裕經由林慶順(現通緝中)之引介,認識任職於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擔任出納之陳守樸(現通緝中)。陳守樸係臺灣銀行松江分行之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89年1月18日,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票(下稱債票)上之息票,乃自受託保管債票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提取「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309張(均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億7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224張)。中興票券公司剪取息票後,將前開309張債票,交由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在中興票券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該分行警衛陳俊蒼攜回,陳俊蒼即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債票交予出納陳守樸,但未行簽收。陳守樸見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職務上持有…即上開309張債票悉數侵占入已」。

㈡「三、陳守樸於侵占得手後,積極尋覓洗錢銷贓管道…(一)陳守樸透過林慶順介紹,自89年2月17日起至3月6日止先後四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將侵占所得之500萬元券債票71張,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得款3億5500萬元,匯入陳守樸設在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帳戶。林潮裕明知上開款項係陳守樸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洗錢銷贓所得,仍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陳守樸匯入贓款,以為掩飾收受。於89年2月23日由陳守樸匯款6000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同年3月6日,匯款4000萬元至泛亞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陳守樸其後又分多次,自上開二帳戶結匯款美金,轉往美國XCEL LUBE GROUP,INC.。(二)陳守樸嗣於89年3月24日改任臺銀松江分行之初級襄理,原出納職務由林玉惠接任。陳守樸為免事跡敗露,乃藉口業務繁忙,遲未辦理金庫保管品之清點交接。迄同年5月3日,因臺灣銀行總行通知將進行例行性清點保管品工作,陳守樸、林玉惠為因應總行之業務稽核檢查,乃製作交接日為89年3月24日之移交清冊。嗣於同年5月9日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279張債票,面額共計10億2590萬元(其中面額10萬元券9張、50萬元券42張、100萬元券34張、500萬元券194張,含利息總計市價約12億元)。陳守樸見犯行敗露,急於5月10日搭機出境至大陸藏匿,並將侵占剩餘之面額500萬元之債票123張(原194張,賣予大華證券71張,餘123張),託由林慶順,再轉託林潮裕代為銷贓變現」。

㈢「(三)林潮裕明知林慶順所交付之債票,係陳守樸重大犯罪侵占所得之財物,仍予收受並允為牙保,並轉請蔡進賢尋覓買主。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等人均明知林潮裕委託販賣之債票求售甚急,且無上手交易資料,係屬來路不明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貪圖高額佣金,仍與林潮裕共同基於牙保洗錢之犯意聯絡(葉蘊慧僅就83張債票部分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積極尋求買主,並約定佣金分配,蔡進賢、駱宏樺(與錢莉莉)、葉蘊慧各百分之四,林潮裕則為百分之八。其等實際洗錢之行為及方法如下:⒈由蔡進賢委由錢莉莉洽商駱宏樺代覓買主,而於89年5月10日販售面額500萬元券40張予華僑商業銀行(嗣與花旗銀行合併,以下仍稱華僑商銀)信託部,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匯入蔡進賢在華僑商銀信託部新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進賢等人於取得上開款項後,更分別就2億元及1544萬2006元為如下之處理:(1)二億元部分:蔡進賢將其中2億元開立成面額1000萬元以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下簡稱臺支)16張,以及面額800萬元臺支5張後,提示面額800萬元臺支2張,進帳1600萬元,並將其中600萬元匯至臺北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錢莉莉帳戶,500萬元匯至臺北銀行寶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駱宏樺帳戶,440萬元匯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駱宏樺帳戶,60萬元匯入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進賢帳戶;剩餘面額800萬元臺支及前開16張面額1000萬元臺支部分,則提示面額1000萬元臺支4張,存入泛亞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1000萬元臺支3張及800萬元臺支1張,存入泛亞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潮裕帳戶,以上款項合計7800萬元旋再轉存至蔡進賢在泛亞銀行大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釩古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另提示面額1000萬元臺支3張,存入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中陸公司帳戶,提示面額1000萬元臺支2張及800萬元臺支1張,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潮裕帳戶。(2)1544萬2006元部分:蔡進賢出售40張債票所得之其餘1544萬2006元部分,則轉帳匯入駱宏樺另行覓得之朱迺雄之華僑商銀營業部之帳戶內」。

㈣「⒉蔡進賢透過駱宏樺介紹認識葉蘊慧後,即經葉蘊慧協調聯繫,於89年5月12日持面額500萬元券83張,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將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利之可信度,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並匯入蔡進賢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新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如下處理:(1)蔡進賢其後即將其中之3億6000萬元,開立面額6000萬元臺支6張,經由泛亞銀行大同分行釩古公司帳戶提示其中3張,計1億8000萬元;經由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陳祝憲帳戶提示1張,計6000萬元;另由益鵬電子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示2張,計1億2000萬元。(2)蔡進賢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之剩餘款項,則由蔡進賢另提領20萬0870元,結匯成港幣5萬元後,以林潮裕名義匯出。(3)分別匯出1600萬元至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錢莉莉帳戶;匯出1600萬元至葉蘊慧在世華銀行新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擬匯出美金95萬元至香港上海銀行,因世華銀行以其未檢附交易資料而未匯成,帳內餘款為6047萬5631元。(4)葉蘊慧上開帳戶取得前揭1600萬元後,除即提現70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駱宏樺)外,另分別電匯8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駱宏樺帳戶,電匯600萬元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李堂毓(葉蘊慧之子)帳戶,電匯30萬元至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葉蘊慧帳戶」。

㈤「⒊上開交易結果,林潮裕(含中陸公司)分得5800萬元(即林潮裕在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之2800萬元及中陸公司在彰銀長安東路分行之3000萬元),蔡進賢分得60萬元(釩古公司帳內達2億5800萬元),駱宏樺分得1790萬元(即在臺北銀行寶清分行之500萬元、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之440萬元、在一銀松江分行之800萬元,以及葉蘊慧提現70萬元後所交付之50萬元),錢莉莉分得2200萬元(即臺北銀行松江分行600萬元及世華銀行建成分行1600萬元),葉蘊慧分得750萬元(即世華銀行提領1500萬元後剩餘之100萬元、葉蘊慧之子李堂毓帳戶內之600萬元、葉蘊慧合庫松江支庫內之30萬元,以及葉蘊慧提領現金70萬元並交付其中之50萬元予駱宏樺後,剩餘之20萬元)」。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林慶順明知陳守樸所持有279張之債票,係陳守樸侵占職務上持有之物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陳守樸將其所侵占債票500萬元券中之71張,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先後於89年2月17日出售16張、同年月23日出售16張、同年月25日出售16張、同年3月6日出售23張,變現得款共3億5500萬元…另1億元贓款,則由林慶順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之林潮裕,提供其經營之中陸股份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匯入贓款,先於同年2月23日,匯款6000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於同年3月6日匯款4000萬元至泛亞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XCEL公司購買油品為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何宗献明知上情,於其老闆林慶順之指示下,竟與林慶順共同基於掩飾、隱匿陳守樸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何宗献於89年4月26日至中國農民銀行國外部開設帳號00000000000外匯活期帳戶,中陸公司及鐳特公司再分別於89年4月28日至89年5月4日,將款項匯入何宗献之農民銀行外匯活期帳戶(合計美金4,999,929元),何宗献復於收款同日將款項匯往其與林慶順設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合計美金4,997,9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陳守樸之重大犯罪所得」。

五、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刑事判決係認定:「朱迺雄為出家法師,楊清源為其弟子,楊清源於89年5月初,經由駱宏樺介紹,得知不詳姓名人士(案發後得知係陳守樸)欲出賣「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五百萬元無記名式債票40張(均已剪取息票),言明出賣價格為2億元,最後成交價格逾2億元部分,由居間介紹者全數取得。楊清源將上情告知朱迺雄,楊清源朱迺雄均明知公債持有人求售該等公債甚急,復無上手之交易資料,且公債持有人大可自行向銀行兜售,並無託人轉售之必要,二人顯可預見該等公債為來路不明贓物,因貪圖佣金,與駱宏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積極尋求買主。朱迺雄經由案外人朱世吉引介與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聯繫,朱迺雄楊清源先後三次前往華僑商銀洽談,第一次持上開公債影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二次連絡駱宏樺持一張公債正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三次即89年5月10日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由蔡進賢持上開債票出賣予華僑商銀,得款2億1544萬2006元,其中1544萬2066元匯入朱迺雄在該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開立臺支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林潮裕等人帳戶」。

六、前揭事實,並有大華證券公司賣出成交單、買進成交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債券附條件買賣免簽章同意書、客戶基本資料更新表買進成交單、交易憑單、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等、世華銀行存款取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傳票、交易紀錄、存款存入憑條、實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登記簿等、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陳守樸簽具委託鐳特、中陸公司洽購油品之委託書、販賣債券委託書、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帳卡、存款取款憑條、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泛亞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申請書、農民銀行匯入匯款收款人收條、電腦紀錄、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農民銀行89年4月28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臺銀松江分行經理陳雪玉、該行出納林玉惠、授信部助理員黃榮隆、副理莊承祖、職員簡金科、警衛陳俊蒼、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鄭逸雪、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銷組業務員蘇靜枝、廖麗玲、郭金隆、林潮裕於調查處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89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第2至5頁、第42至44頁、第114頁、第116至122頁、89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第10至13頁、第61至62頁、第66至69頁、第101至105頁、第119至122頁、第197至204頁、第213至217頁、第239至243頁),應堪認定。

七、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職此,被告陳守樸侵占「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而就將所侵占債票以洗錢之方式轉換成現金部分,乃係由被告陳守樸分別與下列被告共同以侵權行為之方式為之:⑴就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500萬元券債票71張,得款3億5500萬元之部分,乃有被告林慶順、被告麗鑫公司、被告林潮裕、被告中陸公司、被告何宗献等人,共同參與洗錢之侵權行為;⑵就出售予華僑商銀500萬元券債票40張,得款2億1544萬2006元之部分,乃有被告林慶順、被告林潮裕、被告中陸公司、被告蔡進賢、被告釩古公司、被告駱宏樺、被告錢莉莉、被告朱迺雄、被告楊清源等人,共同參與洗錢之侵權行為;⑶就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500萬元券債票83張,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之部分,乃有被告林慶順、被告林潮裕、被告中陸公司、被告蔡進賢、被告釩古公司、被告駱宏樺、被告錢莉莉、被告葉蘊慧等人,共同參與洗錢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八、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守樸因潛逃國外,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於99年3月15日准為國外公示送達(卷七第88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5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又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雖已將部分扣押之款項發還予原告台灣銀行,但此項發還,乃是基於刑事判決之認定所為之處分,並非屬被告之清償所為,且所發還者亦包括前經本院判決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之邱金蓮(原名陳邱金蓮,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718號判決確定,所發還扣押款項部分,業據原告台灣銀行返還予邱金蓮),亦包括本院認為原告台灣銀行請求不准許之部分(被告陳祝憲、李和豐),是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並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已經獲得清償,是該扣押發還之部分,應屬本件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計算,附此敘明。

十、關於被告花旗銀行、大華證券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12月1日87年度證櫃交字第33988號函及洗錢防制法第7條規定,本應備證明公債合法來源之「前手成交單」始得交易,況該公債每張面額500萬元,被告陳守樸等動輒出售數十張,價額均達數億元,並非一般尋常人所能持有,被告花旗銀行、大華證券公司身為金融機構,對此應戒慎惶恐,查明來源始得為之,然被告花旗銀行、大華證券公司竟未查明即逕准予交易,顯有故買贓物之意圖。縱非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6、7、8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因被告花旗銀行、大華證券公司、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之行為,致使被告陳守樸等能順利將手中持有鉅額公債銷售換得現金,達到洗錢之目的,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亦應予被告陳守樸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1月18日侵占系爭公債後,原告台灣銀行於89年5月9日實施專案查核(查核基準日為89年5月4日)之稽核清點時,即已發現短少279張公債票,惟其並未立即進行掛失程序,及未向中央銀行通報系統通報遺失,而係直到89年5月12日下午才由松江分行申辦掛失債券手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卷二第359頁),應堪認為真實,因此,被告大華證券公司、華僑銀行主張:在原告89年5月12日申辦掛失債券手續之前,根本無從得知系爭公債已遭侵占,而系爭公債並無偽造之情形,且中央銀行通報系統亦無掛失紀錄,因此才進行公債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㈢其次,依照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等同業公會,及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共同制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範本」中,有關買入實體公債之作業程序之規範,乃規定「3.客戶辦理給付結算時,『買賣成交單』及『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之留存聯應請客戶簽章,以作為完成給付結算之依據。

4.如有應收給付結算款項時,給付結算人員應確認應收款項業已匯(轉)入或業已收受支票。5.如有應收債券時,給付結算人員應檢視債券之真偽及核對債券號碼、類別、面額等交易內容是否正確。6.所有款項支付均應透過客戶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辦理轉帳或匯撥,或以開立客戶本人抬頭之支票作為支付之標的物」等情形(卷一第293-300頁、卷二第310-313頁),因此,該規範係要求給付結算人員應檢視債券之真偽,及核對債券號碼、類別、面額等交易內容是否正確,並要求所有款項支付,均應透過客戶本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辦理轉帳、或匯撥,或以開立客戶本人抬頭之支票作為支付之標的物,而被告華僑銀行信託部票債券自營買賣作業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實體債券買入時交割人員應詳細清點張數並核對該期別債券之留存樣張,另票券買入時應詳細核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行公司名稱、承銷萬元單價及簽證章等資料,以確保債票券之真實性」等情(卷二第145頁),因此,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答辯主張:係於合法公共市場,即透過公開之櫃買賣市場,以當時正常市場價格買進系爭公債,於買入前並透過通報系統,確認系爭公債並無掛失,並核對並無偽造之情形後,方進行交易等情,應堪採信;是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確實已經依據上述規範而進行公債交易,尚難認其有所何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㈣再者,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於89年1至3月間交易時,當時附買回、賣回條件之交易利率最低為4.5000,最高為5.1000,而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所為交易,利率最低者為4.5000,最高者為4.9500,此有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提出之有89年1至3月RS利率表、客戶別交易對帳表在卷可稽(卷四第179-182頁),是被告大華證券主張所進行附買回、賣回條件交易之價格為正常市場價格,應堪認定;另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所進行之買賣斷交易部分,89年5月12日市場交易之本件公債(八五交建甲七),其交易最高價格每百元106.8047元,最低價格每百元為105.4895元,平均價格為每百元106.8047元,而該公債前一次成交之交易日即5月10日,之交議價格為105.4871 元(最高價格及最低價格均為為每百元105.4871元),5月10日平均成交價格每百元105.4871元,5月12日,平均成交價格為每百元106.3261元,而被告大華證券於89年5月12日買入系爭公債之買入價格為每百元106.8047元,亦有櫃買賣中心債券營業處所買賣斷行情表、買進成交單可稽(卷四第183-185頁),而若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知悉該交易之系爭公債為有問題之公債,當不至於以高於當日市場之最高價格買進,是被告大華證券公司答辯主張:買入價格屬於正常市場價格,並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形,亦可認定。

㈤另查,公債為利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本有「實體公債」及「無實體公債」之方式而持有之制度設計,並各有其變換以及交易之規範,至於持有者決定要以「實體公債」或「無實體公債」之形式持有公債,或者以何種形式進行交易,制度上本即允許持有者轉換選擇;而就轉換之程序,乃係先由持有者將該實體公債票向清算銀行(本件為世華銀行)申請轉換為登錄公債之無實體公債,由承辦銀行依照程序審核查驗無誤後,傳送中央銀行處理,中央銀行於查核該實體公債資料符合轉換條件,且無掛失止付、遺失協查或債票重號等情事,而將該實體公債傳換為登錄公債,並將訊息回傳承辦行,承辦銀行收到中央銀行回傳之確認訊息後,應據以列帳,並將相關資料列印於公債存摺交付申請人,此有中央實體公債轉換登錄公債作業要點在卷可按(卷二第206-208頁),故在將「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之程序中,本即有其審核程序,而此審核與「實體公債」交易之審核,並無二致,因此,「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既然為制度上所允許,即不能因為持有者將「實體公債」轉換成為「無實體公債」再進行交易,就能遽邇推論持有者之轉換,係因為「違法」之目的而轉換,甚至認為交易者亦知悉該「違法」之目的而故意買入,故本件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李志堅、李丹青於交易時告知「實體公債」與「無實體公債」之轉換流程及交易規定,即不得因此認為其所為有何違法之處,況其交易時,即透過電腦系統向清算銀行查證無訛後為交易,而該登錄公債由原來之實體公債轉換登錄時,已經透過中央銀行查證,既然是經清算銀行、中央銀行查核該實體債券無問題而完成轉換登錄公債,即難認為被告大華證券公司之交易有所違誤之處,是被告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李志堅、李丹青答辯主張此部分其並未有何侵權行為,應可確定。

㈥又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87年12月1日(87)證櫃交字第33988號函記載:「…按現行證券交易相關法規並未強制要求議價買賣無記名債券之賣方須提供其與前手之買賣成交單據以證明其取得來源之正當合法。另目前本中心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相關法規,亦僅要求證券商於其營業處所與客戶議價買賣成交者,應製發買賣成家單與客戶」等語(卷一第55頁),而且於90年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訂定之「證券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並未規定所有證券商、銀行買入無記名公債時,必須要求出賣人提出來源證明前手交易成交單以為作業準據(卷一第293頁以下),是原告主張:應要求交付「前手成交單」並非有據;況且,「無記名」票券之目的在於使持券者,即能擁有券面所表彰之權利,以利於市場流通,因此無庸背書而得僅依交付轉讓之,且無須另交付其他文件,否則與其為無記名之本質違背,此與「記名」票卷須有轉讓交易之連續性之程序並不相同,故無從以原告所主張櫃檯買賣中心之函文,即能推論認為交易機關須額外承擔法令規定以外之義務,甚至承擔屬於違反「無記名」票券交易制度設計以外之責任,是被告答辯主張:進行之無記名公債交易時,依照當時之法規,乃無須要求賣方提供其與前手之買賣成交單據,以證明證明其取得來源之正當合法等語,應堪採認;另雖函文中稱:「求證陌生客戶所持票券之正當性,應先了解客戶服務單位…或聯繫同業、國庫單位與證券主管機關,求證該債券有無失竊協尋或掛失通報」等語,然而:該函文之受文者為「財政部國庫署」,副本則是櫃檯買賣中心稽核室、交易部,故該函文並非行文市場上所有金融機構、證券商,自無要求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之可能,況且,公債市場為防止買入有問題之債券,中央銀行、國庫署、櫃買中心或其他個別掛失銀行,均會將遺失或被盜之債券通知各券商,故證券商或票券商得於接獲通報後,將獲通知之資料登入電腦,於交易前將個別交易資料輸入電腦,即可查證相關債券是否遺失會被盜,而本件交易時,原告尚未將系爭公債為掛失,則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以電腦查詢時,並無從發現此等情形,則其確認無失竊協尋或掛失通報後為交易,應屬已盡市場查詢之能事,是其答辯主張,顯非無據,原告主張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函文為被告侵權責任之法律規定,且被告未盡作業規範之義務等情,並非可採。

㈦且查:雖被告華僑銀行之信託部票債券自營買賣作業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每日資金收付情形應於下午二點前由票債科科長通報財務部知悉,若遇有單筆三千萬元以上之資金收付交易,應提前通知財務部」等語(卷二第145頁),惟其規定「三千萬元以上之資金收付交易,應提前通知財務部」之目的,乃係被告華僑銀行財務部門為其自身資金調度所為之作業規定,要求業務單位進行大額資金之進出收付交易時,需要提前提前通知財務部門以利資金調度,並非由財務部進行交易審核之意旨,是該部分規定,乃為被告華僑銀行內部作業之規範,與業務單位對外進行交易所應遵守之規範無關;另外,「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3項訂有明文,因此,就申報之範圍及程序,乃由主管機關核定,而依照財政部編印86年12月23日修正二版「洗錢防制法問答彙編」中,第四題記載:「(何謂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是否包括轉帳交易?)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係指現金收或付(含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分別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者(按現行應通報之交易金額已修正);並不包括轉帳交易」等語(卷二第309頁),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制度設計,乃重在申報資金流動之記錄,轉帳交易有其資金流向紀錄,非屬金流斷點之交易,因此並非申報之範圍,因此,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當時所進行之交易,既非屬該申報之範圍,其未為申報,並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

㈧末查:「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956條訂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上訴人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善意占有,依同法第951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並未有惡意或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公債因被告華僑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之行為而致滅失,故依民法第95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㈨從而,原告就被告花旗銀行、大華證券公司暨所屬員工蘇靜枝、李志堅、李丹青、左曉櫻、徐慶章之主張,應無足採。

十一、關於被告陳祝憲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等人則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查扣取得贓款之人,並有下列銀行帳戶內款項可稽,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前項所列即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等之行為縱僅為幫助,仍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對原告於89年5月30日因賠償中興票券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該占有物業已滅失、毀損亦同(民法第956條參照)。而被告陳祝憲所收受之贓款為48,000, 000元,被查扣於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內款項20,104,171元及利息、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內款項2,319元及利息、台北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款項436,224元及利息、華南商銀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款項46,038元及利息。以上各被告即次序十五至廿之被告就其帳號中何以有各該贓款之匯存入,當知之甚詳,否則斷無任由他人存款入內,顯見被告等與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沆瀣一氣,共同蓄意為陳守樸洗錢,核其所為均當該於民法第184、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該等被告自應與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滅失或毀損時,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彼等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獲利益。再者,牙保與竊盜之人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被告陳守樸侵占公債之不法所得並非涓涓之數,如此鉅款既流入被告陳祝憲之帳戶,豈能諉稱其與陳守樸等被告無共同洗錢之意圖,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陳祝憲從未就其帳戶何以流入如此鉅款提出說明,設非構成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職故,被告陳祝憲所為主張並不足採信,至為灼然云云。

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15號刑事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陳祝憲受領款項之部分,係僅在判決書之附表三記載:蔡進賢將所開立之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其中有1,000萬元台支4張、800萬元台支1張,係分別經由被告陳祝憲在美國運通銀行(已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購併)、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之帳戶提示兌領等情形,然而,在該判決書中之「犯罪事實」中,則並未將之列為屬於犯罪事實一部份,亦未記載被告陳祝憲是否涉有該部分犯罪行為或與其他被告具有共犯之關係,因此,就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而言,對於被告陳祝憲有自林潮裕處收受4800萬元台支並提示兌領之事實已經認定,但並未確認被告陳祝憲涉有本案洗錢等之犯罪行為,因此,無從以該刑事判決即遽邇認為被告陳祝憲亦有侵權行為,另外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或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之目的或惡意占有,原告尚無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非屬無據。

㈣其次,被告陳祝憲答辯主張:其與林潮裕原為舊識,故林潮裕自82年起,即陸續向被告陳祝憲借貸金錢,其借款方式為:將現金直接存入或匯款至林潮裕所經營之三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陸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將現金或支票匯入或存入林潮裕所指定之他人帳戶、林潮裕持他人開立之支票調借現金,惟該等支票其後均未兌現;俟至87年3月30日,林潮裕為擔保上述借款,乃簽發到期日為88年12月30日,金額為4,0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陳祝憲;嗣於89年5月11日,林潮裕除償還上述4000萬元欠款,再向被告陳祝憲借用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2紙,故林潮裕共計交付總金額4800萬元之台灣銀行同業存款支票予被告陳祝憲等情,此有被告被告陳祝憲所提出明細表四紙、台北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45紙、送款簿存根、電匯回條等共37紙、未兌現之支票37紙及林潮裕簽發之本票1紙(卷七第7-42頁)可資佐證,經核與被告陳祝憲於89年5月19 日詢問時所稱:「(你曾於分別至美國運通銀行提示1000萬台支2張、800萬元台支1張及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提示1000萬元台支2張…該等款項之來源為何?資金流向為何?)該4800萬元台支係林潮裕於89年5月10日當天還給我的欠款,但其中的800萬元係林潮裕向我換支票使用,我才會將1000萬元台支存入支票帳戶內」、「(你與林潮裕關係為何?有無金錢上往來?)我與林潮裕係於75年間認識,因林潮裕主要經營水產養殖、報關等業務,我亦有投資林潮裕的水產養殖業,彼此有生意上的往來,林潮裕因為經營事業的關係常向我週轉資金,致欠我4000餘萬元」等語(卷八第207-209頁),相互一致,被告陳祝憲此部分答辯顯非臨訟杜撰之詞,可以認定,是被告陳祝憲答辯主張:於本件案發前,即與林潮裕有頻繁之金錢往來,累計金額約4000餘萬元,受領4800萬元台支,係林潮裕為清償債務所為給付等情,應非無理。

㈤再者,被告林潮裕於89年5月13日出境至89年6月13日入境時即旋遭拘提,其第一次接受調查時即稱:「(何以據你前述,總共變現6億6000餘萬元,悉由你及蔡進賢自行分配運用?)5月10日蔡進賢通知我一起去華僑商銀信託部辦理公債買賣交割事宜,到了現場才發現尚有陳祝憲、駱宏樺及其他幾名不知名男子亦在現場,當天賣出40張公債2億1000餘萬元…其中4800萬元還給陳祝憲償還前債…5月12日亦由我、蔡進賢、駱宏樺、陳祝憲及葉姊等共同至世華商銀營業部,由蔡進賢出面辦妥買賣、交割,將所剩83張公債售出,得款45,000餘萬元…」、「(前述5月10日、12日出售公債時,陳祝憲皆陪同出現,他係扮演何角色?有無收受佣金?)陳祝憲之前從事營造業,因經營不善與我協議共用辦公室,與我及蔡進賢皆有債權債務關係,基本上陳祝憲並未直接參與公債買賣事,或許是蔡進賢告知有錢入帳可還他債,他才會跟著一起至銀行,事後我當場拿4800萬元台支還給陳祝憲」等語(卷八第202-206頁),而被告林潮裕於該次陳述中,已經將大部分金錢流程以及參與人員之涉案情節為供述,且被告陳祝憲所涉及款項遠低於其他洗錢之款項,是被告林潮裕應無特別就被告陳祝憲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值採信;且被告林潮裕於99年3月15日於本院到庭作證證稱:「(被證四卷七第41頁,這張本票,是否是你本人所簽發的?)是。因為那時做鰻苗欠他的總金額,開一張票給他。(前開本票的右下角,你有蓋章,並且有林的簽名,記載「收訖」二字是何意?)是長期與被告陳祝憲借錢,作一個總結。當時台銀的事件,我有拿一張6千萬的票給被告陳祝憲,簽這個「收訖」的意思就是這張本票的正本我已取回了,因為我用6千萬的支票還他錢了」等語相符合,因此,被告林潮裕所稱:其與被告陳祝憲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陳祝憲並未參與公債買賣,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林潮裕於99年3月15日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雖然對於與被告陳祝憲資金往來之確切時間與金額有所錯誤,以及被告陳祝憲所提出之支票來源與取得票據之緣由等問題多證稱:「不記得、有可能、不確定」等語,而未能為詳細明確之證述,僅能確認其與被告陳祝憲有債權債務關係,惟審酌被告林潮裕作證之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有10年之久,其對於借款之細節,未能鉅細靡遺且確實無誤之記憶,亦難認為有違常理之處,是此等記憶因時間久遠所產生之瑕疵,應不足以作為推翻被告林潮裕所證稱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基礎;又89年5月10日當天,被告林潮裕除償還原本所欠之4000萬元,又再借用總金額為800萬元之支票2紙之事實,已據被告陳祝憲於調查局陳述明確,而被告林潮裕借用之2紙支票,最終由史樹華提示兌領,亦為被告陳祝憲所是認,應堪認定,而雖然被告林潮裕當時因為涉入洗錢案件,已經取得大筆款項,並無缺款之情形,但是,被告林潮裕係基於如何之目的或不法之意圖而再向被告陳祝憲借用支票,乃為被告林潮裕應就其行為負擔其責任,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祝憲明知且有共同意思之聯絡,並無從僅因被告林潮裕之意思,即能遽認被告陳祝憲亦同有該侵權行為之意思;是此部分,均無從最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附此敘明;是被告陳祝憲答辯主張:與林潮裕之間有4000餘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而林潮裕交付之4800萬元台支係為清償借款,應非不實。

㈦從而,被告陳祝憲答辯主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祝憲係知悉所收受之台支為贓款而受領、被告陳祝憲與陳守樸等人有洗錢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證明被告林潮裕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實上被告林潮裕係因清償債務所以支付款項等語,應堪認定,是原告就被告陳祝憲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惡意占有或不當得利等情,應無足採。

十二、關於被告廖麗玲部分:

㈠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林慶順介紹被告陳守樸將所侵占公債五百萬元券71張,分次以和桐公司個人戶名義,出售予被告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變現得款共三億五千五百萬元,被告林慶順與知情之妻子被告廖麗玲,提供渠等經營之被告麗鑫企業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公司銀行帳戶,供被告陳守樸匯入贓款而收受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同年2月17日、3月6日分別匯入5000萬元、2000萬元至農民銀行營業部被告麗鑫公司帳戶,同年2月25日、3月6日又分別匯入6500萬元、2500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分行鐳特公司帳戶,因認被告廖麗玲亦有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告廖麗玲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8號受理,認為被告廖麗玲並未參與該等行為,而於97年12月3日為被告廖麗玲無罪之判決(卷八第186-190頁),係以:「被告廖麗玲於偵查中供稱:『(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林慶順),我在公司處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89年2月17日及3月6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進入麗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故我不清楚。(為何在2月21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林銀行帳戶?)我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89年3月9日有兩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因我母親在4月20日過世,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責?)都是他(指林慶順)交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決策』、『由於近半年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公司事情皆由林慶順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是否獨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本皆獨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出口買賣,因皆係林慶順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始全交林慶順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89年2月17日及3月6日收得陳守樸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鐳特公司則分別於今年2月25日及3月6日共收到陳守樸匯款共九千萬元,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及江秋雄事先是否知情?)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是我先生林慶順接洽負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因此被告廖麗玲對被告林慶順與被告陳守樸間之款項往來情形,難認屬知情,僅足以證明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林慶順,及鐳特公司油品買賣業務亦由被告林慶順負責,尚不足證明被告廖麗玲有何實際參與麗鑫公司、鐳特公司業務經營之行為,而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亦僅足以證明被告廖麗玲名義之帳戶內,有款項匯入及匯出之事實,但不足以證明廖麗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款項係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情,是認定被告廖麗玲並未有共同洗錢之行為。

㈢另就該案件之證據部分,其係認定:「證人即被告林潮裕於原審時到庭結證稱:『(是否認識廖麗玲?)認識。(如何認識?)三、四年前她先生有帶她來一起吃飯認識的。(有無跟人提起公債之事?)沒有,(林慶順何時何地找你談公債的事情?)好像四月初找我,我說不懂我要找別人,五月上旬我到林慶順的公司。(在講公債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等語,是被告林慶順所處理被告陳守樸侵占之公債券時,被告廖麗玲並不在場,尚難徒憑被告廖麗玲與被告林慶順間有夫妻關係,即逕認被告廖麗玲對被告林慶順之所作所為完全知情。又被告廖麗玲坦承:一筆280萬元由伊先生叫伊所匯,另筆56000元係伊親為,則本案與麗鑫公司有關5000萬元、2000萬元帳戶往來,既難證明係被告廖麗玲親自接洽後匯入,更難以證明被告廖麗玲知情後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再為匯出之行為,被告廖麗玲辯稱不知帳戶內款項為何性質云云,即堪採信。…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廖麗玲有參與該接洽,則被告林慶順與被告陳守樸間二人如何有該往來,既難推論被告廖麗玲事先知情,且有參與款項匯入、匯出行為,況被告林慶順於89年5月14日潛逃出境前,被告之母親既生重病,並於同年4月20日死亡,被告辯稱在專心處理家務,洵堪採信。此外,此部分有關之共犯張文濱,亦經判處無罪在案,則有關連被告廖麗玲之71張公債出售所得,難謂被告有參與,應堪認定。又被告亦未就其他40張公債出售經過,有與其他被告有接觸往來,則無從因被告廖麗玲與被告林慶順係夫妻,即逕認被告有參與。」等情,因此,依照刑事案件之認定,並無可以認定被告廖麗玲共同為此部分行為之證據,本件亦未有被告廖麗玲應就該部分責任之事證。

㈣從而,是原告就被告廖麗玲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惡意占有或不當得利等情,應無足採。

十三、關於被告李和豐(李堂毓)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宗献、李堂毓、陳祝憲等人則為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表所示經查扣取得贓款之人,並有下列銀行帳戶內款項可稽,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前項所列即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等之行為縱僅為幫助,仍應依同法條第二項對原告於89年5月30日因賠償中興票券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該占有物業已滅失、毀損亦同(民法第956條參照)。以上各被告即次序十五至廿之被告就其帳號中何以有各該贓款之匯存入,當知之甚詳,否則斷無任由他人存款入內,顯見被告等與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沆瀣一氣,共同蓄意為陳守樸洗錢,核其所為均當該於民法第184、第185條之侵權行為,該等被告自應與次序一至十四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縱占有物已滅失或毀損時,依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者,對於回復請求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退萬步言,縱彼等不知其為贓款,然其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所獲利益云云。

㈡惟就被告李堂毓所涉及之部分,於被告葉蘊慧(被告李堂毓之母)所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金上重更㈠號審理後,認為:「蔡進賢透過駱宏樺之介紹認識葉愫樺後,即經由葉愫樺之協調、聯繫,於89年5月12日,持五百萬元券83張,至世華銀行營業部,將之由實體公債轉換為無實體公債(公債存摺),以增加債券權利之可信度,進而出售予大華證券公司,得款4億5267萬5501元,並匯入蔡進賢在世華銀行營業部新開立之帳戶…蔡進賢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則由蔡進賢…匯出1600萬元至葉愫樺在世華銀行新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戶…葉愫樺之上開帳戶取得前揭1600萬元後,除即提現70萬元(其中50萬元交付駱宏樺)外,另…電匯600萬元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李堂毓(葉愫樺之子)帳戶」、「四、被告葉愫樺辯稱:…蔡進賢依駱宏樺之指示匯入被告葉愫樺帳戶1600萬元…駱宏樺自被告葉愫樺帳戶轉匯800萬元(提領1500萬元,其中800萬元匯入駱宏樺帳戶,另600萬元匯入李堂毓帳戶,70萬元領現金,其餘30萬元匯入被告葉愫樺帳戶),足證被告葉愫樺係在駱宏樺同意後始獲得750萬元酬金(包括李堂毓帳戶600萬元,被告葉愫樺合作金庫帳戶30萬元,世華銀行帳戶100萬元,領現金70萬元內之20萬元,至於領現金70萬元其中之50萬元係駱宏樺領用)」、「五、關於被告葉愫樺涉犯洗錢部分。被告葉愫樺坦承…上開帳戶於出售83張債票並有1600萬元之入帳後,駱宏樺又自該帳戶轉匯800萬元至駱宏樺本人之帳戶;被告葉愫樺亦自該帳戶轉匯款600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堂毓之帳戶…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葉愫樺貪圖高利,與被告駱宏樺等人共同洽詢管道出售,並於取得佣金後,隨即分別匯入其子女名下」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金上重更㈠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卷八第21-26頁),因此,被告李堂毓帳戶之匯款,乃係其母親即被告葉蘊慧所為,被告李堂毓並為亦有何行為分擔之行為,尚難認為被告李堂毓亦有參與。

㈢從而,原告就被告李和豐(李堂毓)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惡意占有或不當得利等情,應無足採。

十四、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係惡意占有人,或與被告陳守樸間有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等語,惟並無從證明上揭被告明知陳守樸交付款項為贓款,而與之共同洗錢,已如前述,且原告未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為惡意占有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款項與被告陳守樸間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是原告就被告陳祝憲、廖麗玲、李和豐(李堂毓)部分之備位聲明之主張,應無可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請求:㈠被告陳守樸、林慶順、麗鑫公司、林潮裕、中陸公司、何宗献應連帶給付原告355,000,000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守樸、林慶順、林潮裕、中陸公司、蔡進賢、釩古公司、駱宏樺、錢莉莉、朱迺雄、楊清源應連帶給付原告215,442,00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守樸、林慶順、林潮裕、中陸公司、蔡進賢、釩古公司、駱宏樺、錢莉莉、葉蘊慧應連帶給付原告452,675,50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守樸應給付原告50,602,469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餘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及被告林慶順、麗鑫公司、林潮裕、中陸公司、何宗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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